(2016)京0105民初39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商海龙与刘德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海龙,刘德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9355号原告商海龙,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聪慧,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江,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海龙与被告刘德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初淼、代理审判员孟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徐聪慧,刘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商海龙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商海龙与刘德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德江于2013年1月26日和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商海龙人民币40万元和15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房屋抵押一年的利息及房屋评估费用,由刘德江暂时扣除,费用由商海龙支付),现达成如下协议:其中20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另外170万元折合为北京西域天泉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天泉公司)的30%的股份,变更给刘德江,同时享受股东权益。由于未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商海龙暂时给刘德江写了张借款条,原文是:今借到刘德江人民币190万元整2015年6月底前还清。为办理工商变更需要,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署后,刘德江即到公司参与管理,但却怠于变更股权,并且以借款条为证据,起诉商海龙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判决商海龙偿还刘德江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既然刘德江不承认商海龙出具的借款条上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那么刘德江就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故商海龙诉至法院,要求刘德江支付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德江答辩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170万元已经转换为借款,并且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商海龙与刘德江在2015年4月商海龙出具借条时已经协商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同意商海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域天泉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商海龙、王某、吕某某。2013年1月26日,刘德江向商海龙转账4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刘德江向商海龙转账13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商海龙(甲方)与刘德江(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1月26日和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和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作为房屋抵押一年的利息及房屋评估费用,由乙方暂时扣除,费用由甲方支付),现达成如下协议:其中贰拾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另外壹佰柒拾万元折合为西域天泉公司的30%的股份,变更给刘德江,同时享受股东权益。2014年4月7日,商海龙(甲方)与刘德江(乙方)签订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决议:一、甲方同意转让其在西域天泉公司的30%股权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二、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西域天泉公司的30%股权,同意接受与之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刘德江未被登记为西域天泉公司的股东,未参与过公司分红。庭审中,商海龙表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刘德江即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出具支出凭单、内部申请单、工资说明及工资条予以证明,但由于刘德江本人不配合导致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刘德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但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4月,商海龙书写“借款条”原文为:借款今借到刘德江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2015年6月低前还清。后,刘德江向法院起诉,要求商海龙返还欠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454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70万元的性质,自2014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属于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应支付款项,但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刘德江未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东,商海龙于2015年4月书写了借款条,自借款条形成之日起,170万元的性质转变为借款,故判决商海龙偿还17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商海龙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36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关于借款条的形成过程,商海龙表示,由于刘德江未能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对出资的情况有异议,刘德江要求商海龙出具借条,双方当时约定待股东变更登记后,商海龙将借条收回,借条的作用为证明刘德江的出资情况;刘德江表示,商海龙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协商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的性质转变为借款。双方均表示,借款条已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45458号民间借贷案件中交给法庭,本案当中无法提供,但均认可借款条的内容与判决书中描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4月,商海龙向刘德江出具借款条时,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借款条在载明借款数额的同时,还载明了还款时间,若为商海龙主张的双方约定借款条仅为证明刘德江出资的作用,待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商海龙即将借款条收回,则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不合常理,而刘德江主张的商海龙在出具借款条时,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的性质转变为借款,则在款项性质转变为借款后,约定还款时间的行为更符合常理,另由于刘德江并未取得西域天泉公司的股东资格,亦未参与过公司分红,商海龙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德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对于商海龙主张的借款条出具后,《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德江主张的双方于2015年4月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于商海龙要求刘德江支付17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商海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宏审 判 员 初淼代理审判员 孟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