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安岳县人。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在本市城东区东部华盛门口道路上逆向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西宁市交警一大队民警白某某、协警马某二人拦下,并要求其出示相关购车凭证,被告人戴某某与执勤人员发生口角,后马某将该逆行车辆的钥匙取下,被告人戴某某遂对马某进行推搡和辱骂,并要求其归还车钥匙未果后,再次对马某进行推搡,并用拳头向协警马某胸口处击打,并将其推倒在地。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白某某、马某、杜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