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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武零公里八号院花园山庄二楼一室。法定代表人胡秀芝,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学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凯,公司总经理。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诉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1701863.9元(含申请执行费19227元),已执行标的14652元,未执行标的1687211.9元(含申请执行费19227元)。经查被执行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3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锦山商贸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少东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