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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贾乐文与宁夏盾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乐文,宁夏盾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29号原告:贾乐文,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盾安暖通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巷商业街***号(未到庭,该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贾乐文与被告宁夏盾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职工。2015年5月5日上午,原告受被告委托驾驶车辆外出洽谈业务时,与仇俊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仇俊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仇俊林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和仇俊林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仇俊林损失29500元。原告修理自己车辆支付1000元。后被告拒绝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盾安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5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昌星座小区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遇仇俊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北京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仇俊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仇俊林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9日,原告和仇俊林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仇俊林医疗费29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系被告的职工,因被告没有车辆,其每月支付原告燃油费500元,让原告自己开车从事业务活动。原告称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000元。另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二份,欲证明事发时原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驾车执行工作任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赔偿仇��林的医疗费29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自己车辆的修理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法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盾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乐文损失29500元;二、驳回原告贾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3元,由原告贾乐文负担38元,被告宁夏盾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