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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太碧诉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太碧,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州规划设计院,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夏太碧,1965年6月28日生,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健,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豪,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荣高,男,1955年5月20日生,普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法定代表人赵亮明,系该审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旭斌,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耀,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法定代表人赵亮明,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益寿,系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继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夏太碧诉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经被告���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怒江州规划设计院、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太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豪、马荣高,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泽山,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耀、江旭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代理人谭家利、杨益寿,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继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太碧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295000.00元的总价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水县六库镇穿城路抽水站旁青山江岸小区3幢一单元201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2012年5月,原告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后正式入住,原告入住后不久,小区业主发现购买的房屋墙面开裂,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发现安全隐患后业主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业主向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所购买的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书面投诉,州质检站受理投诉后对房屋进行混凝土实体检测并于同年8月30日下发了《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认定“质量问题是梁跨由原设计4.2米变更为5.0米,引起梁开裂”,州质检站根据这一初步结论要求被告尽快拿出处理方案。实际处理过程中被告称该问题是由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工作失误造成的,要几个部门一起拿方案整改,经政府部��的多次协调,整改工作一直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13年5月被告委托了昆明市建业技术工程部对房屋进行安全性检测,该工程部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编号为:20130608-0046),检测结论为该建筑安全等级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且有可能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013年8月,州住建局组织了多次协调会解决小区的建筑质量问题,业主也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督促解决,但各方对业主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房屋加固工作推进困难,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怒永利房(41)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将原告购买的位于青山江岸小区3幢一单元201室退还给被告;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及相关税费共310437.00元并承担前述费用自2012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购房款295000.00元、维修基金5900.00元、税费合计9537.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80812.50元;5、判令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退房日止按每月1400.00元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费用;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按房屋市值预期计算)14819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由于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该随意解除合同;2、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取得了所有权而请求返还税费等没有合理依据;3、装修费用应该根据损失原因和具体损失��该有有效的票据;4、安置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后期继续的费用应该由相关部门支付;5、购买房屋不能确保保值或增值,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损失应根据具体损失情况予以补偿。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述称,1、原告的诉请是存在问题的。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话,本案所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有无质量问题不能单方依靠原、被告单方委托检测作为依据;3、本案涉及到的主体问题,原本不用追加任何第三人,本案第三人一旦追加还遗漏了其他第三人,一个是地下勘探的勘查公司和施工单位;4、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第三人的地位在本案中是类似于证人的第三人,本案从案由而言,法院不能判决我们承担责任,这个案子和我们没有关系;5、我们在设计过程中没有过错,现在整栋房屋有8层,和我们���有关系;6、原、被告之间之前达成了协议,希望原、被告根据原来的加固方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之下结案,是比较现实的。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述称,一、答辩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接到法院的通知,参加本案的诉讼,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审图单位列为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审图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其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让其承担责任。三、审图单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第2号公告《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且对施工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求设计单位复核计算并报送复核计算结果。审图单位在履行审查义务过程中,严格按国家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及相应的国家标准执行,在对六库江东小汽车零配件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图审查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四、2013年6月8日昆明市建业技术工程部作出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l、实际检测该建筑有八层,甲方所举图纸为七层;2、甲方所举图纸建筑总高为24.0m,实测建筑总高为27.3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l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的规定,本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方擅自变更原设计图纸,变更后的图纸并未报送审图单位审查,因擅自变更设计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审图单位无关。综��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且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过错,请法庭明确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述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本案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方主体,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原告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要求答辩人与其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对青山江岸小区的商品房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1、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监理单位,答辩人并不是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2、答辩人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设立的机构,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答辩人对工程质量监督的方式为抽查,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重点是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监督,因此按答辩人的职能及监督方式,答辩人是在怒江州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并不是全面监督检查,同时答辩人参与验收仅进行组织形式的审查,审查的重点就是是否有承担质量责任的五方主体。三、答辩人在质量问题出现后,积极出面协调处置,发挥职能作用,力争尽快圆满解决纠纷。具体详见“怒住建发【2014】95号”文件。综���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述称,一、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夏太碧与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夏太碧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适格原、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二、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同时也按照与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过失。三、经投诉后,怒江州质检站对房屋进行了实体检测,于2012年8月30日下发了《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2013年5月经夏太碧同意,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介部门对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测,并出具了编号为:20130608-0046的《检测报告》。该两个文件均表明该工程混凝土标号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钢筋型号、数量及保护层厚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报告明确施工质量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监理人仅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综上,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诉争商品房质量事故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购房屋是否达到退房条件即解除合同;2、如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购房款、税费及利息;3、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4、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5、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费用;6、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夏太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2、原告所购房屋的面积等产权登记情况。三、《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现金缴款单》、《维���基金结算票据》、《收据》、《登记费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95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缴纳了与购房相关的各种费用合计15437.00元的事实。(其中维修基金5900.00元、契税8850.00元、保险费527.00元、办证费用160.00元)。四、《装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房屋装修费180812.50元的事实。五、《检测报告》(编号20130608-0046)(节选),用于证明经鉴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属Csu级危房不宜居住的事实。六、怒住建发【2014】48号文件(节选),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房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认为有正式、合法的票据予以认可,没有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没有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四组证据都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检测单位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机构没有鉴定���格和资质,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被告、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性不予认可,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且��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事实。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变更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该商品房进行设计的事实;设计单位对原设计图进行变更的事实。三、《施工图审查意见》、《审查合格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商品房的设计图经过审图公司审图合格的事实。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商品房建设施工过程中由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程进行监理的事实。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开发该商品房并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的事实。六、《设计院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设计部门发现存在设计缺陷后进行自我补正的事实。七、《昆明市建业技术工程部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设计图中框架梁配筋少于计算值(既横梁钢筋数量不够)及框架柱轴压比不满足规范要求,建议加固处理的事实;2、检测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设计缺陷导致的事实;3、审图公司有过错,未把好审图关的事实;4、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未发现问题的事实;5、工程质量监督站未把好验收质量关的事实。八、检测费用、汇款凭证、收条、补偿费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已经支付了人民币480900.00元的事实。九、《承诺书》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设计院和审图公司愿意对该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十、《怒筑建发(2014)第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设计院和建业公司的认可之下做的检测。十一、初验人员名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1号楼和3号楼)、人工挖空灌注桩桩孔验收记录(1号楼和3号楼)、主体(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商品房每一个阶段都是验收合格才继续施工,变更设计是在设计院修改原设计图纸之后再进行核实的(2009年5月30日),现在不能提交变更后的图纸,但是在原来的图纸上做了变更,中间被监理公司叫停了一次。十二、钢筋报验申请表、两份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报验申请表、两份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1、在2008年9月10日施工之前,原设计图的负一层已经修改变更为负二层;2、结合验收中八层合格的事实,对于2009年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事后出具的《设计变更说明》符合客观事实;3、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原设计图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部分修改、变更。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设计变更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设计变更说明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可,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不完整,声明监理公司只承担施工阶段的监理;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证据的三��均无异议,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和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从检测报告可见该房已经是危房,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检测主体提出质疑,认为检测不是司法鉴定证书,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原告对检测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认为检测费的票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认可该承诺书,但认为该承诺书与其无关,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该组证据中初验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傈僳族���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为了支持自己的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1、怒江州政府2007年7月6日会议纪要;2、六库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第五次会议初审意见;3、云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2-3号楼背立面图、层梁配筋图;6、关于协商建议函的回复;7、(致怒江州纪委派出第四纪工委)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设计院严格遵照政府对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严格按照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并依法向被告提供了项目建筑总层数为7层、有关梁跨设计并非5米的施工图,设计院无任何违约或过错;2、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项目工程的建筑总层数擅自增加为8层、梁跨设计擅自变更为5米等设计变更及施工,与设计院无关。案涉项目及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设计院无关。二、房租费及搬家费补偿发放明细表、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设计院垫付了房租及搬家补偿费66300.00元、房屋加固设计费20000.00元、房屋加固方案专家评审费12000.00元。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组证据中的1-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1-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为了支持自己的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施工图审查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审图单位出具了施工图审查意见,履行了审图的义务。二、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施工图经审计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后,满足相关要求,审查合格。三、设计变更说明、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修改了施工方案,审图单位不知,与审图单位无关。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竣工验收与审图单位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为了支持自己的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了安全监督的义务。二、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处理意见、怒住建发【2014】9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积极协调处理房屋质量的投诉问题,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三、法律依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承担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监理单位;2、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的方式为抽查,主要看相应的资料是否齐全。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监督不到位才造成了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印证了由于涉及变更造成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不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设计单位有过错,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江东建业小区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我公司对该商品房项目的监理为施工阶段监理的事实,而非被告所称的包括勘查、设计等阶段全过程监理;2、我公司已全面履行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职责和义务;我公司没有对施工图纸进行验算和复核,进而发现图纸中存在问题的责任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怒江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因为和被告提交的不一致,监理单位应该承担监理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怒江州规划设计院、怒江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四、七、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三、五、六、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是因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依法追加,故对所提交的证据证据的三性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以295000.00元的总价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抽水站旁青山江岸小区3幢一单元201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950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5月,原告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后正式入住,原告入住不久后,小区业主发现购买的房屋墙面开裂,可���存在质量问题,发现安全隐患后业主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业主向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所购买的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书面投诉,州质检站受理投诉后对房屋进行混凝土实体检测,并于同年8月30日下发了《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认定“质量问题是梁跨由原设计4.2米变更为5.0米,引起梁开裂”,州质检站根据这一初步结论,要求被告尽快拿出处理方案。实际处理过程中被告称该问题是由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工作失误造成的,要几个部门一起拿方案整改,经政府部门多次协调,整改工作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2013年5月被告委托了昆明市建业技术工程部对房屋进行安全性检测,该工程部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编号为:20130608-0046),检测结论为:该建筑安全等级为Csu级(安全性��符合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且有可能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013年8月,州住建局组织多次协调会解决小区的建筑质量问题,业主也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督促解决,但各方对业主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房屋加固工作推进困难,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怒永利房(41)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将原告购买的位于青山江岸小区3幢一单元201室退还给被告;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及相关税费共310437.00元并承担前述费用自2012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购房款295000元、维修基金5900.00元、相关税费��计9537.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费180812.50元;5、判令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退房日止按每月1400元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费用;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按房屋市值预期计算)14819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对昆明市建业技术工程部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为:20130608-0046均认可。又查明,该幢房屋的所有住户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已搬离住房。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400.00元。并已支付至2014年6月15日。还查明,原告夏太碧于2012年3月2日支付维修基金5900.00元、契税8850.00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他项权利权登记费80.00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保险费���5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1、关于原告所购房屋是否达到退房条件即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经昆明市建业技术工程部检测,房屋结构安全性能评定结果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要求,单元安全性评级按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评定结果���较低等级确定,评定该建筑安全等级为Csu级危房(安全性不符合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且有可能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已达到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所购房屋已达到解除条件,故原告夏太碧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退还购房款、税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开发建造的���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导致双方购房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维修基金、税费等相关费用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税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税费等相关费用自2011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将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而退房,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税费等相关费用产生的利息,是因被告行为所致,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利息支付自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180812.25元,在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房屋装修损失的正式票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作了房屋装修损失评估鉴定的释明,告知原告房屋装修如不鉴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释明后原告仍未作房屋装修评估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临时安置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屋经检测为Csu级危房已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经双方协商,原告搬离房屋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400.00元。并已支付至2014年6月1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退房之日的临时安置费用的诉求应予支持。5、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预期利益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费1481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是该房屋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原告夏太碧与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怒永房第4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夏太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山江岸小区的3幢一单元201号房退还给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太碧购房款人民币295000.00元、税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5437.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0437.00元,利息自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29500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算,维修基金5900.00元、契税的利息885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起算,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12日起算,他项权利登记费的利息8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算、保险费527.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算);四、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太碧每月临时安置费用1400.00元(时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退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夏太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8.00元由被告怒江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江丽飞审判员  张继英审判员  杨丽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