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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杨智生、尚仙民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彭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智生,尚仙民,乔广周,乔俊淦,乔晓燕,乔熙桐,乔俊鸣,彭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代表人胡建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生,男,汉族,1933年6月23日生。系受害人杨心平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仙民,女,汉族,1933年4月4日生,系受害人杨心平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广周,男,汉族,1957年3月17日生,系受害人杨心平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俊淦,男,汉族,1992年5月8日生,系受害人杨心平之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晓燕,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生,系受害人杨心平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熙桐,女,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系受害人杨心平之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俊鸣,��,汉族,1983年8月1日生,系受害人杨心平之长子。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俊鸣,男,住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乔小吴村。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民,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上诉人杨智生、尚仙民、乔广周、乔俊鸣、乔俊淦、乔晓燕、乔熙桐等七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后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俊淦、乔俊鸣及上诉人杨智生、尚仙民、乔广周、乔俊鸣、乔俊淦、乔晓燕、乔熙桐等七人委托代理人张俊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彭志民驾驶豫E×××××轿车沿内黄县兰前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六村公路高架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杨心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心平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志民驾车逃逸。经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彭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心平随即被送往内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46.7元,当日转院至濮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转院过程中,内中医院收取转院费用600元。在濮阳市中医院共住院2天,共花去医疗费15982.15元。2014年8月2日00时10分,受害人杨心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杨心平1960年7月10日生��内黄县梁庄镇乔小吴村村民,生前兄妹6人。因被告彭志民在事发后驾车逃逸,受害人家人悬赏20000元查找肇事车辆线索,经他人提供线后,确定被告彭志民为肇事人。为此,原告杨智生等七人支付悬赏费用20000元。受害人杨心平的丈夫乔广周主张其因患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脑入室、高血压等症,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受害人护理,要求按四个子女及受害人五人计算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护理费,并提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杨智生等七人对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彭志民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被告彭志民逃逸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事��,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免责条款已告知被告彭志民的证据。原审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彭志民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杨心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杨智生等七人的损失,结合有效证据,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1782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营养费20元;4、误工费51.6元;5、护理费312元(按居民服务业28472��/年按两人护理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900元;7、死亡赔偿金18832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元;9、丧葬费1940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11、悬赏费用20000元。原告乔广周、杨智生、尚仙民三人分别要求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智生等七人要求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车损无法核实,故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杨智生等七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110000元。由于被告彭志民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彭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67626.65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查找肇事车辆,原告杨智生等七人支付的悬赏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被告彭志民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彭志民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已向被告彭志民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智生、尚仙民、乔广周、乔俊鸣、乔俊淦、乔晓燕、乔熙桐等七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626.65元;二、被告彭志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智生、尚仙民、乔广周、乔俊鸣、乔俊淦、乔晓燕、乔熙桐等七人悬赏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智生、尚仙民、乔广周、乔俊鸣、乔俊淦、乔晓燕、乔熙桐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杨智生等七人负担1686元,被告彭志民负担56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彭志民负担。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医疗费中支持转院费用600元,及交通费900元,属重复支持,错误适用法律(不服部分600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错误(不服金额167626.65元)。本案彭志民肇事逃逸,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过高部分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上诉金额168226.65元)。杨智生、尚仙民、乔广周、乔俊鸣、乔俊淦、乔晓燕、乔熙桐等七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等没有支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护理费、悬赏费等,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悬赏费112373.35元。二上诉人相互答辩称,均否认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被���诉人彭志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彭志民逃逸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事由,但该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免责条款已告知被保险人彭志民的证据,保险人未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请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内中医院收取受害人转院费用600元并无不当。杨智生、尚仙民、乔广周、乔俊鸣、乔俊淦、乔晓燕、乔熙桐等七人上诉称请求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受害人丈夫的护理费用以及悬赏费用,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665元,由杨智生、尚仙民、乔广周、乔俊鸣、乔俊淦、乔晓燕、乔熙桐承担16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双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