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学全与李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波,李学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0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士国,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全,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国,被上诉人李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李学全、李海波及案外人董成建、胡道昌家一起建设房屋,劳务均由李学全承包,其中李海波家房屋长15.50米、宽10.50米。建房之初,李学全、李海波约定按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劳务报酬。在建房过程中,由李海波为李学全垫付300元瓦工工人工资及9337元混凝土款。李海波家、董成建家及李学全家的混凝土现浇面是一起浇铸的,混凝土供应按顺序从李海波家、董成建家到李学全家,在做完李学全家时混凝土用完,李学全发现李海波家屋顶不平,建议其再补些材料以便做平,但李海波称不需要。房屋建成后,李海波仅支付5000元报酬款,剩余部分以屋顶积水为由拒绝支付。李海波家屋顶积水问题修复人工费用在600元-750元之间。一审法院认为,李海波将其建房的劳务发包给李学全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李海波应在李学全完成建房工作后,按照约定金额给付李学全劳动报酬款。李海波家房屋长15.50米,宽10.50米,每平方米170元,则总报酬应为27667.50元;扣除李海波已付5000元以及为李学全垫付的300元工人工资和9337元混凝土款,李海波还应支付13030.50元。李海波称建房时双方未约定价格,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对李海波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李学全即发现李海波家屋顶中间存在低洼问题,在李学全提出为李海波修复时,李海波予以拒绝,视为对李学全工作成果的接受,现又以屋顶积水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但李海波家屋顶中间低洼属实,李学全未进行修复,该部分人工费用属于李学全节省的费用,应从李海波应付报酬款中扣除。对于该部分人工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50元。综上,李海波应向李学全支付的报酬款为12280.50元。李海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学全支付报酬款12280.50元;二、驳回李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李学全负担47元,李海波负担107元。上诉人李海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有:1、房子的长、宽认定错误,房屋实际长14米,宽10.25米;2、建设房屋的单价认定错误,建设房屋之前双方未约定单价,当地建筑市场单价在每平方米130元-160元之间,上诉人认可130元每平方米;3、楼梯口上的挡雨棚被上诉人没有做,面积为10.5平方米,应扣除10.5平方米的建设劳务费,或扣除上诉人找其他人做挡雨棚所支出的费用2200元;4、被上诉人建设的房屋屋面中间低洼积水不能使用,被上诉人应该将屋面修复平整,修复平整最少需要10立方米混凝土,如不能修复应扣除3000元费用。被上诉人李学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房屋的长、宽在一审听证时,李海波是明确认可的;工价170元每平方米是约定好的,一审出庭证人可以证实;关于楼梯的建设,当地建房屋楼梯的建设费用都是另外算劳务费的,楼梯口的挡雨棚确实不是被上诉人建设的,但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中既不包括建设楼梯的费用也未包括挡雨棚的建设费用;屋面中间低洼不平整是事实,但建房时就发现此问题,让上诉人补点材料给其将屋顶做平整的,上诉人认为小问题不需要没有补材料,如果上诉人提供材料,可以为其将屋顶修复平整。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海波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证实,2015年春天胡某家建房子,劳务费每平方米160元;因胡某不在本地搞建筑,对2013年5月期间本地的建筑市场行情不了解。经质证,上诉人李海波对证人胡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学全认为证人不能证实2013年的建筑市场行情,证人证言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不能证实2013年5月份前后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民房建设的市场行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李学全、李海波及案外人董成建、胡道昌家一起建设房屋,劳务均由李学全承包,其中李海波家房屋长15.50米、宽10.50米。建房之初,李学全、李海波约定按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劳务报酬。在建房过程中,由李海波为李学全垫付300元瓦工工人工资及9337元混凝土款。李海波家、董成建家及李学全家的混凝土现浇面是一起浇铸的,混凝土供应按顺序从李海波家、董成建家到李学全家,在做完李学全家时混凝土用完,李学全发现李海波家屋顶不平,建议其再补些材料以便做平,但李海波家未再提供材料。房屋建成后,李海波仅支付5000元报酬款,剩余部分以屋顶积水及未建设楼梯口挡雨棚为由拒绝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海波认为应按照房屋长14米、宽10.25米、每平方米130元的标准计算建设房屋的劳务费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李海波认为应扣除李学全未完成工程的费用,即楼梯口上空挡雨棚的费用2200元,及李学全应对屋顶低洼部分进行修复或扣除3000元修复费用是否具有事实根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房屋的规格和劳务费单价的问题。在2014年11月18日听证时,李海波明确表示房屋包括阳台长15.5米,宽10.5米,其在上诉时变更为长14米,宽10.25米,庭后上诉人李海波的代理人表示对房屋宽10.5米不再有异议,但长度包括1.5米的阳台是15.5米,该阳台不应计算劳务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波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建设阳台李学全已付出了劳务,李海波主张不应计算劳务费亦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劳务费单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和二审听证时均陈述建房时未约定单价,但书面上诉状中却主张“当时约定为130元每平方”。其关于劳务费单价有无约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被上诉人的出庭证人李学军和李学伍均证实建房之初就谈好为每平方米170元,证人证实的单价与被上诉李学军的主张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劳务费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海波认为应扣除李学全未完成工程的工程费用,即建设楼梯口上空挡雨棚的费用2200元,及李学全应对屋顶低洼进行修复或扣除修复费用300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对楼梯口上空未建设挡雨棚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学全认可,但李学全认为建设房屋楼梯的费用是另行计算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中也未包括建设楼梯和挡雨棚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波要求扣除自行建设楼梯挡雨棚的费用既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如何约定,也无证据证实自行建设支出的费用数额,对其要求扣除2200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屋顶中间低洼要求修复或扣除3000元修复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对屋顶局部低洼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李学全应对低洼部分进行修复,但因施工时李学全就发现屋顶低洼现象,让李海波家提供材料为其修复,李海波家未提供材料,因此,当时屋顶未做修复处理的主要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李学全承担。现上诉人李海波主张李学全应对屋顶低洼部分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应扣除3000元修复费用,但因上诉人李海波不同意提供修复所需材料,实际造成修复无法完成,一审根据出庭证人证实修复屋顶低洼所需劳务工时及价格情况,结合当地建设民房大、小工平均价格,酌情认定劳务费为750元,从上诉人应付给李学全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符合现实情况,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李海波主张修复所需费用为3000元,应从李学全的劳务费中扣除。因修复所需费用中包括了材料费用,而被上诉人李学全只负责提供劳务,并不负责提供材料,其要求扣除该3000元费用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海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李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