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玉双与王强、辛迁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双,王强,辛迁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魏玉双。被告:王强。被告:辛迁迁,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凤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魏玉双诉被告王强、辛迁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乃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辛迁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双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强驾驶鲁16567**号车辆顺临淄区徐旺矿业北料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料场后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范小涛驾驶的原告魏玉双所有的鲁C号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鲁16567**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鉴于被告王强、辛迁迁未到庭,请求法庭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被告王强、辛迁迁的关系,已证实其驾驶的合法性,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强驾驶鲁16567**号车辆顺临淄区徐旺矿业北料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料场后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范小涛驾驶的原告魏玉双所有的鲁C号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6345元,花费鉴定费300元。鲁16567**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王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辛迁迁。另查明,肇事车辆鲁1656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发票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强、辛迁迁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魏玉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强、辛迁迁全部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345元,有鉴定报告一份为证,被告提供异议,该鉴定报告是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00元,有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一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强、辛迁迁赔偿原告魏玉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魏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玉双负担9元,被告王强、辛迁迁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乃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