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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万开与蒋正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开,蒋正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585号原告李万开,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退休。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正忠,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开与被告蒋正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开诉称,2012年,李万开从新宁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宁县飞仙桥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的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让给了被告蒋正忠。由于双方就工程面积问题不能形成共识,蒋正忠于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蒋正忠拖欠了部分民工工资,该部分民工向新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在此情况下,李万开以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民工工资16865元。其次,蒋正忠在2013年2月8日向李万开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分,2015年2月17日又向李万开借款28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以上蒋正忠共计欠原告李万开39665元。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蒋正忠向原告支付债务款39665元,其中2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蒋正忠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债务金额实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已经进行结算和核减,不应再次要求答辩人返还。2012年,李万开与蒋正忠签订了《飞仙桥中心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实质是原告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属无效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了结算,扣除蒋正忠所预支的工程款2万元共计22万元工资款项,李万开尚欠蒋正忠民工工资45645元至今未付。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拖欠民工工资被投诉到劳动局,为此蒋正忠向民工出具了8张欠条,承诺只要从李万开处拿到钱就付清。后因劳动局干预,李万开支付了16865元民工工资,2015年2月17日蒋正忠又从原告处拿到2800元付了民工戴昌松、周忠石部分工资,共计19665元,实际包含在李万开欠蒋正忠的45645元中,但因支付该部分工资的欠条全部被李万开从劳动局领走,并以此为由要求蒋正忠返还这些欠款,不合情理;二、李万开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蒋正忠偿还欠款396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部分欠款实际为民工工资的一部分,应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内,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向蒋正忠支付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时对该39665元都进行了抵扣和入账,故请求法院驳回李万开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新宁县飞仙桥中心小学与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该校四层教学楼,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万开承建,李万开将该工程中除门、窗、顶层隔热层、水电、油漆之外的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蒋正忠。由于多方原因,该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才完工。期间蒋正忠以“领”和“借”的模式从李万开处领款22万元,该款不包含蒋正忠于2013年2月8日向李万开所借的2万元和2015年2月17日向李万开所借的2800元。因蒋正忠和李万开为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矛盾,蒋正忠于2014年3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万开支付工程款59800元并退还工程押金5000元,而李万开也提起反诉,要求蒋正忠交纳延误工期的罚款5万元、返还多领的工程款14921.89元、返还代蒋正忠支付的工资13800元,本院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万开支付蒋正忠工程款等共计11383.11元,驳回了蒋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李万开的反诉请求。蒋正忠对上述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宁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在以上诉讼过程中,因蒋正忠拖欠民工工资,新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由李万开代为支付了民工工资16865元。另查明,蒋正忠承包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工程之后,于2013年2月8日向李万开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0.04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又于2015年2月17日向李万开借款28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案由有两个,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万开与蒋正忠签订的《飞仙桥中心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虽属无效合同,但蒋正忠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等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付,按照上述合同,李万开依合同与蒋正忠进行结算,具体向民工个人支付工资的责任在蒋正忠,因李万开拖欠蒋正忠关于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了(2014)宁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万开在蒋正忠已经领取的22万元工程款之外再支付蒋正忠工程款等共计11383.11元,至此,蒋正忠和李万开关于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工程款纠纷经本院生效判决得到了结算。蒋正忠在其本次诉讼的答辩状中承认李万开代付了民工工资16865元,该款未包含在蒋正忠已领工程款22万元和(2014)宁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内容之内,故应由蒋正忠返还给李万开;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蒋正忠认可已经领取了工程款22万元,李万开在2014年3月21日的诉讼中例举了该22万元的具体证据,虽蒋正忠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证,该生效判决也认定了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则蒋正忠向李万开借支的两笔款项,即2013年2月8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2800元,并不包含在蒋正忠已经领取的22万元工程款之内,属于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蒋正忠对该两笔债务应当予以偿还。2013年2月8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0.04元”,未写明是月息或年息,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李万开要求蒋正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万开返还工程代付款16865元;二、被告蒋正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万开偿还借款22800;三、驳回原告李万开要求被告蒋正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蒋正忠负担,该款原告李万开已预交,被告蒋正忠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李万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素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