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9-10-22
案件名称
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陈兴旺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守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殿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学,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铁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女,该行营业室副主任,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男,该行风险部办事员,住济南市。第三人:陈兴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康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观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第三人陈兴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殿利、丛日学,被告工行大观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谢辉,第三人陈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姚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335972元及利息损失(以1335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结算账户,双方合作一直正常。但是,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原告的账户存款1335972元划走。后经与被告对账,该笔款项被以工程款的名义划入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工行大观园支行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内容,被告对相关业务凭证、账户资料进行了收集梳理,对该业务的处理依据及操作过程进行了还原。经核实,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我行营业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1602110109000091755,并与被告签订《使用文付密码协议书》、《支付密码器协议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等协议,2012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注册了企业网上银行。经查,原告2013年10月28日柜台汇款1335972.00元的资金来源为当天22万美元的结汇款项。结汇时,柜员按照业务操作流程,根据客户提交的《单位外汇交易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等完成该笔结汇业务。结汇资金转入原告人民币结算账户。结汇后,客户要求将结汇资金汇出并提交了《业务委托书》,受理柜员在询问、核实用途、收款人、密码填写等信息无误,经查询付款账户余额充足,状态正常后,会同现场管理人员双人审核客户填写的业务委托书各项内容完整、齐全、合规,印鉴相符,将业务委托书扫描上传至省行业务处理中心,处理中心审核凭证填写内容并验证支付密码无误后,成功处理该笔业务,完成汇款。该笔业务收款单位: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金额1335972.00元,用途:工程款,收款人开户银行及账号与客户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业务委托书支付信息完全一致。综上所述,该支付行为原告不仅知情且系真实意愿。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原告滥用诉叔,对被告声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被告将保留反诉权利。第三人陈兴旺陈述称,陈兴旺是香港优世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世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兴康公司是优世康公司的合资子公司,于2012年4月在济南设立。因此,第三人陈兴旺系兴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任兴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鸿只是名义投资人,从未接管兴康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其担任兴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与第三人陈兴旺的借贷关系。因兴康公司经营缺乏资金,第三人陈兴旺将优世康公司的股权作担保,向王守鸿借款150万美元用于支付兴康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及建设费用。2012年12月10日,陈立新(第三人陈兴旺的哥哥,优世康公司的名义股东)、王守鸿及第三人陈兴旺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将陈立新名下优世康公司的100%股权全部变更至王守鸿名下,以此作为担保向王守鸿借款150万美元给兴康公司,并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由第三人陈兴旺与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以回购股权的形式向王守鸿偿还借款本息165万美元,王守鸿将股权变更至第三人陈兴旺名下。因王守鸿与第三人实际为借款关系,兴康公司的经营及建设实际仍归第三人陈兴旺。去被告处办理涉案的这笔转账业务,是第三人陈兴旺指派毕于超办理,且当时兴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也是同意的,资金除偿还其他公司为兴康公司垫付的170万元土地费用的债务外,余款则支付兴康公司欠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因此,办理该笔业务是兴康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与王守鸿无关。现王守鸿以兴康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不仅对被告的经营造成影响,也侵害了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第三人陈兴旺的利益,故陈兴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委派书、关于香港优世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交割的协议、兴康公司资料明细、说明等证据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预留印鉴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工商银行汇款回执、毕于超养老保险对账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兴和公司营业执照、宣传册、照片等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经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5]文鉴字第779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诉争转款业务所需要的或产生的业务委托书、单位外汇交易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上次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情况明细清单、业务登记证、资本金结汇审批单等证据以及2013年10月25日原告单位原支付密码器停用、作废及新密码器启用业务所需要的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包括停用、作废、启用)、新密码器支付协议书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原告财务专用章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一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原告存疑的财务专用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第三人也明确陈述上述证据中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原告公司公章系其刻制,系其派工作人员毕于超办理的诉争转款业务,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均系第三人持私刻印章办理诉争转款业务产生的。2、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的《关于〈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第三人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且载明“后附计算明细”,原告抗辩该补充协议并未附计算明细,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补充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及后附的计算明细予以认定。3、第三人提供的2012年6月27日齐鲁银行客户回单、2012年6月2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竞买保证金结算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无异议的2013年1月6日的原告公司资料明细交接单,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存在,本院认定兴和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转款170万元,原告用以支付土地竞买保证金,且此事实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股权交割协议等所载明的事实相符。4、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刘刚、毕于超出庭所作的证言,虽然该两个证人与第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诉争转款业务发生时刘刚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毕于超系原告的财务人员,且各方当事人均对诉争转款业务系由毕于超实际办理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两证人关于诉争转款业务的办理过程的证言,予以采信。5、第三人提供的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工程造价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因第三人陈述诉争款项中的大部分又由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兴和公司,且王守鸿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诉争款项作出处理,上述证据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综合所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602110109000091755。同时,双方签订《支付密码器协议书》。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毕于超根据第三人陈兴旺的安排持法定代表人刘刚身份证、公函、授权书、结算证到被告处办理了密码器更换业务,将原来的密码器停用、作废,启用了新的密码器,并签订了新的《支付密码器协议书》。2013年10月28日,毕于超又要根据第三人陈兴旺的安排持《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协议书》到被告处办理22万美元外汇结算业务,并在结汇后办理了转账业务,将原告上述账户内的1335972元转入案外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所需要填写或产生的申请书、业务委托书、外汇会计凭证、支付密码协议书等材料均均加盖了“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刚的名章。原告对上述材料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该印章是否与其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原告对其于2013年2月19日在被告处办理结汇业务时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银行预留印鉴卡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一并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向其释明该笔业务原告是认可的,与本案无关,不需要司法鉴定后,原告仍坚持申请司法鉴定,并愿意自行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10月25日的支付密码器协议书、2013年10月25日的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包括停用、作废、启用)三份、2013年10月28日的业务委托书、2013年10月28日的单位外汇交易申请书以及2013年2月19日的单位外汇交易申请书、外汇会计凭证等材料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在被告处的预留印鉴卡上的财务专场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日浩[2015]文鉴字第77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支付密码器协议书、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包括停用、作废、启用)三份、2013年10月28日的业务委托书、单位外汇交易申请书上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3年2月19日的单位外汇交易申请书、外汇会计凭证上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经组织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现场勘验其核验印鉴过程,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业务大厅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印鉴核验过程进行现场勘验,首先确定核验的材料印文,具体有已经鉴定过的八份材料上的印文、预留印鉴卡上的印文以及2012年6月18日的支付密码器协议书、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的印文,由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将上述原始业务凭证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一一进行影像采集并上传至被告的电子验印系统,由该系统自动将上述印文与系统原始预留印鉴进行比对核验,结论均为电子核验整票通过。被告称该电子验印系统于2012年3月份开始建库,近两年一直使用该系统进行核验。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张守培到庭接受质询,其主要意见为:该次鉴定从受理至出具鉴定意见,未超过法定时限;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鉴定,中间会穿插其他案件材料的鉴定;鉴定过程中需要逐一与样本比对鉴定,本案鉴定采用统一认定的原理和方法,具体步骤是对检材和样本分别检验,在此基础上进行比对检验,找出符合点和差异点,然后进行综合评断,看是符合点是本质的还是差异点是本质的,根据该综合评断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在此过程中,需要借助仪器,有放大镜、体视显微镜、比对软件,也需要经验,检材的细节特征必须借助仪器;本案所用检验方法属于专业知识,一般的社会人员没法掌握,银行现在用的检验技术已经落后了,很多印章很难检验。对原告所询问的银行的落后检验技术能否改进等问题,鉴定人员表示无法评断。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王守鸿(甲方)、陈立新(乙方)与陈兴旺、兴和公司(丙方)签订《关于香港优世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交割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在香港成立了优世康公司,优世康公司在济南成立了子公司兴康公司,该两公司并没有实缴注册资金,其净资产均为零,甲乙双方决定乙方无偿将优世康公司100%股权过户给甲方;甲方持有优世康公司100%股权后(且间接持有兴康公司100%股权),甲方向优世康公司分笔注资,再通过优世康公司分笔向兴康公司注入150万美元,用于支付土地及建设费用等;待兴康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后,丙方可于2013年3月31日前以165万美元等值货币购买优世康公司和兴康公司100%的股权;如果丙方不能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完165万美元等值货币的股权购买价款,丙方自动放弃购买优世康公司和兴康公司100%股权的权利,同时放弃对17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系丙方为兴康公司垫付的土地竞买保证金)的追索权,该款项转为丙方的违约赔偿金。2012年12月30日,兴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基本开户资料等原件全部交接给王守鸿的工作人员保管。2013年8月29日,王守鸿作为债权人(甲方)、陈兴旺和兴和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1、陈立新在香港设立优世康公司,又以该公司作为出资人设立兴康公司,甲方受让了陈立新所持优世康公司100%股权,并通过该公司已向兴康公司共注资150万美元;2、乙方与甲方、陈立新签署《关于香港优世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交割的协议》以及“2013年7月3日补充备忘录”,承诺向甲方购买所持优世康公司100%股权,并最晚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334480元,如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按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应乙方请求,同意并确认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0334480元本金以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份,就上述保证合同,王守鸿作为债权人(甲方)、陈兴旺和兴和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关于〈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资金紧张,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延至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金额变更为1252万元,丙方承诺并确认继续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履行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义务期间届满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两年,担保债权金额为1252万元,其他担保事项仍以原《保证合同》为准;后附计算明细。在该补充协议所附计算明细中有2013年10月28日的22万美元(即1335972元人民币)一笔款项,该款项计入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转让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兴旺和兴和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刚变更登记为王守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后,被告即负有保障其存款安全义务。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先办理原密码器停用及作废、新密码器启用业务,后又办理了诉争转款业务,在这些业务办理过程中,被告虽根据相关的规章规则进行了审查,即以折角核对方法、通过电子验印系统对原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一致进行了核对,均未发现该工作人员提供的财务专用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致使原告账户内的款项被转出,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诉争款项被转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第三人陈兴旺认可系其派人办理的涉案转款业务,且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守鸿与第三人陈兴旺之间的一系列协议,诉争款项被从原告账户转出后,第三人陈兴旺已与王守鸿达成协议将相应的金额计入陈兴旺应付的优世康公司股权转让款中,即原告与第三人已对诉争款项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原告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桂秀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人民陪审员 石玉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