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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加林、王玉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加林,王玉霞,王志娟,丁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加林,居民。被执行人王玉霞,居民。被执行人王志娟,居民。被执行人丁艳萍,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加林、王玉霞、王志娟、丁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568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周加林、王玉霞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517.39元。二、被执行人周加林、王玉霞共同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被执行人周加林、王玉霞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48%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21517.39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48%加收50%计算的利算。四、被执行人周加林、王玉霞共同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48%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48%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五、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执行人王志娟、丁艳萍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47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568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