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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亮与孙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孙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张亮,男,1986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旭,男,桦南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男,1968年10月出生。原告张亮与被告孙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孙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驾驶的黑D642**号微型面包车与被告驾驶的黑DH.355号货车相刮,导致原告车内乘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案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原、被告自行和解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维修车辆,在修车过程中,被告向修理厂支付了2000元修车费用,现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为116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9600元,该费用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该9600元给付原告。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车;证据二、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证;证据三、桦南县新华龙兴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两份金额11666元附新华龙兴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当中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及该费用由原告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证明了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驾驶的黑D642**号微型面包车与被告驾驶的黑DH03**号货车相刮,导致原告车内乘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案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原、被告自行和解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维修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修车地点,并向修理厂支付了2000元修车费用,同时承诺维修原告车辆费用由被告结算。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未去修理厂结算费用。经结算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16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原告自行向修理厂支付了9600元,该费用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用9600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1666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66元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给付原告张亮车辆修理费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