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尹恩祥诉宋峰林、王晓虹、宋世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恩祥,宋峰林,王晓虹,宋世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874号原告:尹恩祥,男,汉族,北京航空旅游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施振东,北京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峰林,男,汉族。被告:王晓虹,女,汉族。被告:宋世钰,男,汉族,北京航空旅游学院学生。以上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妍,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恩祥因与被告宋峰林、王晓虹、宋世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恩祥的委托代理人施振东,被告王晓虹及被告宋峰林、王晓虹、宋世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宋世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旅游专修学院409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双方互殴。原告被被告宋世钰用钳子将额头处打伤。原告住院8天,共发生医疗费6666.1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83.81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宋世钰承担,因其未成年,应由其父母即被告宋峰林、王晓虹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峰林辩称,一、原告有过错,依法应对自己的过错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称其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事实是发生口角皆因原告引起。二人系同宿舍的同学,事发当日23时许,原告深夜不眠而在宿舍吸烟,造成房间烟雾缭绕,被告无法安睡。被告好言相劝,原告不仅不听,反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及冲突。双方互相殴打,原告虽受伤,却也将被告身体多处打伤。被告念及同学同乡关系,未住院治疗。因此,此纠纷系因原告不当行为引起,并造成被告受伤,原告有过错。根据侵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医疗费的花销是否合理请法庭核实,我方给付3000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的主张不合理;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过高;误工费的主张不合理,因原告系学生,无工作,自然无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合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宋世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旅游专修学院409宿舍内,因原告吸烟起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双方互相殴打对方,被告用钳子将原告额头打伤。后原告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6666.11元。2015年8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尹恩祥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我院急诊外科留观治疗,共7日,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6日,出院后建议休息3日门诊复查。原告母亲祝新为探望和照顾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26日、27日往返鞍山和北京,花费乘坐火车费用386.5元。事发后,被告宋世钰的父母,即本案被告宋峰林、王晓虹曾给付原告父母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组、诊断证明书1份、2015年4月19日、26日、27日火车票3张及部分当庭陈述。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花销交通费情况,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因原告受伤花销的必要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1份,酒酒食城烧烤大排档出具的证明及该大排档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祝新损失的工资,因祝新非本案受害人,其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原告宿舍内吸烟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被告宋世钰用钳子将原告打伤,被告宋世钰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吸烟的行为为双方发生口角的直接原因,其对双方发生殴打以及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宋世钰,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宋峰林和王晓虹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66.11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原告的医疗费为6666.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未提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此笔花销及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7日,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日×7日=673.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17.7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为386.5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日,每日计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祝新的误工费1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费主张的主体为受害人,即有且仅有受害人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母误工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并非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539.79元,应由被告宋峰林和王晓虹负担8539.79元×70%=5977.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给付297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峰林、王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恩祥2977.85元;二、驳回原告尹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尹恩祥已预交),由被告宋峰林、王晓虹负担43元,原告尹恩祥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