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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3号原告房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0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敬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腊月三十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房朝某。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粗暴,无法沟通,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矛盾不断。被告疑心重,在家庭经济及财产问题上不相信原告,双方经常吵闹,感情越来越淡。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与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20多年了,双方感情比较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结婚仪式,于1996年9月16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房朝某,现在叶县职教中心就读。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做沟通,相互理解与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二人的婚姻还应当予以挽救。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敬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恩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