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姜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姜家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董彦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姜家湾煤业有限公司���新名称为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法定代表人徐佃军,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王炜,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姜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红、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姜家湾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姜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也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但截止现在被告还剩余130000元货款尚未还清,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未补偿。由于原告有大量外欠,现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已举步维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损失27950元(从2012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共计算43个月),以上共计157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本金和利息,但双方最后一笔买卖关系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合同并非简单的货到付款、及时结清的合同,还涉及安装调试,给付货款条件不成熟。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总价值38万元;3.产品发/送货交接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分析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认可,客观真实,且相互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姜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的义务,合同金额为38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收货物,之后陆续支付原告2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双方一直未对安装调试完毕予以说明,故原告的利息要求,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姜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人民陪审员 曹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