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伍星,朱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63号原告:沈伍星,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朱鹏,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沈伍星因与被告朱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伍星、被告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伍星诉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养猪。2014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800元,而后被告继续赊购原告的饲料。2015年6月原告索要欠款,被告称13800元已经还过,双方发生纠纷。现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3800元。朱鹏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被告不同意支付13800元。沈伍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某甲、朱某某乙、陈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以后,被告朱鹏、证人朱某某甲、陈某某三人一起买过一次玉米,当时没有给钱,账记在沈伍星名下。这次玉米款是朱某某甲和沈伍星一起去付的。朱鹏发表质证意见为:玉米款我已经付过,它与饲料款无关。朱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沈伍星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沈伍星提供的证据1、朱鹏提供的证据均系法定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沈伍星申请的三个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是被告朱鹏与朱某某甲、陈某某一起买玉米的事情与本案饲料买卖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家经营饲料加工,被告家养猪,双方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自己记的账本上记录2014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13800元。2015年6月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称不欠此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鹏是否欠原告沈伍星13800元饲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欠其饲料款,被告不承认,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伍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依法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沈伍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