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牛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状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牛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用于折抵抚养费不要求分割。被告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牛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现在外地学习技术。2014年牛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牛某甲与赵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判决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牛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继续自行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自愿以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牛某乙由被告牛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牛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吕恒森人民陪审员 王玉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