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景波、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景波,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孙景波。被告耿俊海。被告金凤林。被告孔凡胜。被告孙文君。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景波、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2016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波、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景波于2012年2月10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被告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景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孙景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判令被告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对全部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景波、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认定证据的展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联保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景波于2012年2月10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28‰上浮50%,担保人为被告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景波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诚望法院判令被告孙景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景波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景波没有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自愿为被告孙景波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8.28‰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8.28‰上浮50%计算);二、被告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景波负担,被告耿俊海、金凤林、孔凡胜、孙文君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卜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