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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兴压缩��术(昆山)有限公司与李文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李文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嘉路633号。法定代表人余家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嘉,该公司法务。被告李文静。委托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被告李文静委托代理人陶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告于2014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因其之前就职单位至2014年4月30日方办理退保手续,导致原告未能依法在被告入职后30天内办理入保手续。原告于被告入职的当天即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具备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条件后的第五天,即2014年5月5日被告发生工伤之日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原告并没有逃避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和动机,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和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分别承担,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李文静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30日被告辞职,2014年4月30日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4月。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司声明,本人仅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一切后果由我本人负责。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2014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录用备案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被告申请离职。2015年6月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当时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4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入司声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时,与另一用人单位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在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另一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起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对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社会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文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