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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祖兆勇、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祖兆勇,程芳,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315号原告陈卫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兆勇,个体户。被告程芳,个体户。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农机汽车大市场5号楼B01号。法定代表人祖兆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卫东诉被告祖兆勇、程芳、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程芳及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兆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卫东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祖兆勇所有的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28号1706室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被告祖兆勇因经营勇龙公司而欠案外人贺玉洁1800000元,被告祖兆勇用原告陈卫东的宝马740轿车一辆折抵1000000元给案外人贺玉洁,2014年9月6日,原告陈卫东与被告祖兆勇、勇龙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祖兆勇、程芳、勇龙公司向原告陈卫东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祖兆勇未做答辩。被告程芳辩称:同意偿还欠款1000000元,但利息现在还不起,不同意偿还。被告勇龙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祖兆勇和程芳偿还1000000元欠款,被告勇龙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祖兆勇因经营勇龙公司而欠案外人贺玉洁钱款,经原、被告及案外人贺玉洁协商,被告祖兆勇用原告陈卫东的宝马740轿车一辆折抵1000000元给案外人贺玉洁。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该车交付案外人贺玉洁,同日被告祖兆勇、程芳、勇龙公司向原告陈卫东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6日,原告陈卫东与被告祖兆勇、勇龙公司补签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被告祖兆勇及勇龙公司购买原告陈卫东车辆用于偿还案外人贺玉洁1000000元欠款的事实。同时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年息三分,以及5月底、6月初付清。2015年3月被告祖兆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当月底付300000元,余款4月底付清。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7月9日、7月30日、10月9日、11月22日分别偿还原告20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卫东提供的借条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案外人贺玉洁书写的收条一份、被告祖兆勇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勇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一份,被告勇龙公司提供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收条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卫东以车辆抵偿的方式为被告祖兆勇偿还案外人贺玉洁欠款1000000元后,被告祖兆勇、程芳、勇龙公司理应按照借借条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欠款。三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放弃原约定的利息,要求按年息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勇龙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其偿还责任,但对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未做出合理说明,且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勇龙公司主张被告祖兆勇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偿还原告陈卫东20000元、10000元,案外人祖广明于2014年10月10日代被告祖兆勇偿还原告陈卫东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勇龙公司认为已偿还的105000元是本金性质,但缺乏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应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兆勇、程芳、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卫东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祖兆勇、程芳、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陈 松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