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国、严正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国,严正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建国,居民。被执行人严正亚,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建国、严正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99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刘建国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104%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刘建国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执行人严正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499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