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桃与应县和谐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梁桃,男,汉族,应县臧寨乡东坝村人。委托代理人郜桂平,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应县和谐医院法定代表人:焦健委托代理人焦日雄,男,汉族,系应县和谐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存森,男,汉族,应县和谐医院办公室主任。原告梁桃诉被告应县和谐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桂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日雄、韩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左胳膊因工作时被机械致伤,住入应县和谐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腕切割伤,2、尺神经断裂,在此���院15天进行手术治疗。出院三个月后发现胳膊肌肉萎缩,手指活动不灵活,就到应县和谐医院复查,医院说让多锻炼。2014年腊月初,原告到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尺动脉,尺神经陈旧性损伤,在此住院9天重新手术治疗,术后效果还是不佳。于2015年5月向朔州市医疗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未果。由于被告方医术不高,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被告应县和谐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504元,误工费3322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评残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6421.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8595.1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住入我院进行手术治疗情况属实。二、造成手术不成功的后果我方认可。三、请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依法判决。四、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桃从2013年4月8日在蓝天预制厂工作。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因机械致伤,住入应县和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腕切割伤,尺神经断裂,在此住院13天进行手术治疗。出院三个月后发现肌肉萎缩,手指活动不灵。于2015年1月25日由公司带领去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此住院9天,重新手术治疗,功能仍未恢复。2015年12月18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手肌力4级伤残,左腕关节主动活动不能评为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梁桃从2013年4月8日一直在应县蓝天预制厂工作,现年63周岁。应县和谐医院和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的医药费用均由蓝天水泥制品公司予以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应县和谐医院、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的病案、朔州市第三人���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蓝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王龙、刘光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致伤住入被告应县和谐医院就诊,被告应根据自己的医疗水平尽到相当的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实施特定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应负的注意义务,致原告左腕部外伤术后动脉、尺神经陈旧性损伤,使其左手小鱼际肌明显萎缩,左手功能下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两次住院22天×83元/天=1826元,误工费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额3470元,误工日为443天均高于原告诉求,应按原告的请求计算3322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从2013年4月一直在蓝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计算为24069×70%×17年=286421.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494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县和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桃各项费用354947.1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应县和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