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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淮河道**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恒山(系原告刘某某之父)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1992年6月22日生,汉族,满城区大册营镇上紫口村村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恒山、张学武、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婚先育一女孩段尚霖,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孩段尚霖归原告抚养,我同意按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支付时间起自2016年起给付,给付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2未婚先育一女孩段尚霖,2014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女孩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进行了擅述,原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段某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孩段尚霖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女孩段尚霖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至其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