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伙兴与柯权华、柯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伙兴,柯权华,柯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40号原告:陈伙兴,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039。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琳。被告:柯权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256。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被告:柯永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8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伙兴诉被告柯权华、柯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伙兴的委托代理人梁冬云、黄莹琳,被告柯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康均,被告柯永华,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伙兴诉称:被告柯权华系被告柯永华的司机。2015年1月23日,被告柯权华驾驶系被告柯永华所有的粤k×××××中型厢式货车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8时20分行驶至280省道205公里700米处,驶入新塘加油站时,遇原告陈伙兴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权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入茂名石化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直至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59天,住院期间共用去住院费用124301.71元、用血费1510元,合计125811.71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为原告病情严重,故有家属和护工共3人共同护理。2015年7月11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情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x(十)级和viii(八)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469.7元。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28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3、营养费7950元;4、护理费38160元;5、误工费12123.55元;6、残疾赔偿金80820.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陈伟烽(5岁零6个月,还需抚养12年零6个月)20714.1元,女儿陈丽萍(1岁零5个月,还需抚养16年零7个月)27480.71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1000元,损失合计:362330.73元。被告柯永华为肇事车辆粤k×××××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应与两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己赔付的10000元和被告柯权华支付的6500元住院押金,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73131.5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7313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柯权华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的事实是与事实不符,责任的划分应当是柯全华负次要责任,陈伙兴负主要责任。根据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陈伙兴在此次事故中,有存在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上路,不带头盔,发现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与柯全华驾驶车辆变更机动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驾驶的责任大小来说,陈伙兴的责任应当最大,应当负此次主要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依法不符,医疗费126281.41元中的1510元、467.7元,原告无法证实对这两项费用的实际支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摄入的营养在住院伙食费补助中已有所包含,不应重复请求。护理费159天全程由两人护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按原告实际病情,在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符合实情,但在康复期间继续用两人护理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核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纯收入来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茂名实情最高就50000元,但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以9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支出。被告柯永华辩称:一、柯权华并非柯永华聘请的司机,柯永华与柯权华之间是借用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雇佣关系。柯永华有一辆车牌号为粤k×××××的中型货车,放在家中闲置没用,柯权华与柯永华经本人弟弟介绍认识,柯永华基于与其弟的朋友关系将货车无偿借给何权华使用,并且柯权华也有驾照,柯永华的车辆也买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柯权华为柯永华的司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杌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柯永华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说明柯永华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3日,而柯永华编号为粤k×××××的中型货车检验的有效至2015年2月,事故发生时柯永华的车辆是处于正常期内,柯永华按照规定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并且借用人柯权华其本人也有驾照,其也没有法律禁止开车的相关情形。所以柯永华认为自己并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摩托车已过年检期且原告开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虽被认定为次要责任,但是柯永华认为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费用的40%。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护理费38160元都过高。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辩称:被告柯权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原告住院期间有6天在icu度过,此期间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不应计算,粤k×××××中型货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柯权华驾驶粤k×××××中型厢式货车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8时20分行驶至280省道205公里700米处,驶入新塘加油站时,遇原告陈伙兴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伙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权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伙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柯永华是粤k×××××中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粤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陈伙兴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治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1日,共住院治疗159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特重型颅脑内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脑挫伤、右侧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右侧视神经损伤、右眼创伤性失明。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时及时随诊,每月定期返院复诊;2、出院后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全休半年;3、住院期间陪人两名;4、出院后需专人陪护;5、禁止高空作业、驾驶、游泳。原告在茂名石化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24301.71元。原告另外主张住院期间用去用血费用1510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1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伙兴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ⅹ(十)级、ⅷ(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检查费为469.7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陈伟烽,2010年5月1日出生;陈丽萍,201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9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柯权华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柯永华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10043.2元/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权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伙兴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柯权华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陈伙兴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国泰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柯权华与被告柯永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柯永华对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被告柯权华及原告陈伙兴均主张被告柯权华与被告柯永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柯权华是在从事雇佣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被告柯权华及原告陈伙兴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柯永华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柯权华及原告陈伙兴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被告柯权华及原告陈伙兴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柯权华与被告柯永华是借用关系。被告柯永华在出借车辆给被告柯权华使用超过一个月期间,被告柯权华对被告柯永华如何使用车辆不闻不问,其对车辆的管理存在疏忽,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被告柯永华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应对被告柯权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确定为30%。被告柯权华赔偿比例确定为70%。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伙兴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124301.71元。原告另外主张住院期间用去用血费用1510元,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5811.71元(124301.71元+1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5900元(159天×100元/天)。3.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160元(159天×120元/天×2人)。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47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ⅸ(九)级、ⅹ(十)级、ⅷ(八)级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业家庭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820.96元(12245.6元/年×33%(伤残等级系数)×20年]。6.评残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69.70元,共2369.7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国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为26184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评残前一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2123.55元(26184元/年÷365天×(159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10043.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陈伟烽,年满5周岁2个月,女儿陈丽萍,年满1周岁。故上述二人计算年限分别为154个月、204个月,原告只主张上述二人150个月、199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陈伟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14.1元(10043.2元÷12个月×154个月×0.33÷2人)。陈丽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80.71元(10043.2元÷12个月×199个月×0.33÷2人),两人合计48194.81元。综上所述,原告陈伙兴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35150.73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6481.71元,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已经赔偿该项费用)内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36481.71元(146481.71元-10000元),应由被告柯权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被告柯权华应对136481.7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537.20元(136481.71元×0.7),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柯权华赔偿给原告陈伙兴。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8669.02元(38160元+80820.96元+2369.7元+12123.55元+7000元+48194.81元),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陈伙兴。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78669.02元(188669.0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柯权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被告柯权华应对78669.0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068.31元(78669.02元×0.7),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柯权华赔偿给原告陈伙兴。综上,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陈伙兴。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50605.51元(95537.20元+55068.31元)的70%即105423.86元(150605.51元×0.7),扣减被告柯权华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柯权华还应赔偿101923.86元(105423.86元-3500元)给原告陈伙兴;150605.51元的30%即45181.65元(150605.51元×0.3),扣减被告柯永华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柯永华还应赔偿42181.65元(45181.65元-3000元)给原告陈伙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陈伙兴。二、被告柯权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1923.86元给原告陈伙兴。三、被告柯永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2181.65元给原告陈伙兴。四、驳回原告陈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087元,由被告柯权华负担1007元,由被告柯永华负担416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柯权华、柯永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伙兴,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晋锋速录员 张辉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