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青亮与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勇、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易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亮,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勇,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易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青亮,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被告卢勇,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晋宏,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卫,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亮诉被告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勇、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易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何正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被告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勇、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晋宏,被告易卫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南茜公司账户转款2850000元,同时交付现金150000元,被告南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法定代表人卢勇在借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给予被告足够的履行期限,但在该期限内,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1、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7月29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事实,易卫作为担保人;第三组证据:转款凭证以及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转款2850000元及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勇、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金额为2850000元,现已偿还了1850000元。汇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约定利息偏高。被告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勇、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供了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金额2850000元以及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被告易卫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作为担保人无异议,已偿还的金额是多少被告不知,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卫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甲方)、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易卫(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给乙方,具体金额及出借时间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为准。付款为转账支付至乙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江汉支行;收款人: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借款先按月付息,后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5%(月息5分,即按南充市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5分,仍按5分计算)。利息由乙方按月向甲方于每月到期之日支付当月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算,按月对日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二、借款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六个月。三、借款期满,若甲方未同意延期还款,乙方应足额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否则应按未还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5分(即南充市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5分,仍按5分计息)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四、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要求丙方代乙方支付每月应付利息、到期后的本息等)。若延长借款期限,则丙方的担保责任顺延。五、履行本协议若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份各执一份”。协议书有原告青亮、被告卢勇、易卫的签字以及南茜公司的签章,易卫在协议书注明“担保期限延长至年底(2014.12.30)。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南茜公司账户转款2850000元,另交付现金150000元,被告南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青亮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其中转账支付贰佰捌拾伍万,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南茜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卢勇在借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26日易卫承诺“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每月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之后,被告履行义务情况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南茜公司向原告转款15万元;2014年3月28日转款15万元;2014年4月29日转款15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款15万元;2014年7月3日转款15万元;2014年7月28日转款15万元;2014年8月31日转款15万元;2014年10月8日转款15万元;2014年11月1日转款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转款10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款1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转款5万元;2015年1月5日转款12万元;2015年7月10日转款1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了阆中市人民政府与南茜公司签订的《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及《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项目补充协议书》。阆中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南茜公司(乙方)签订的《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项载明:“项目由乙方在阆中设立的公司作为招标人,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定通过招标确定具有不低于房建二级资质的施工单位”、第九条第一项载明“乙方应在甲方所在地依法组建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以及阆中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南茜公司(乙方)以及汇海公司(丙方)签订了《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项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为履行甲、乙方双方签订的原协议,依据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乙方的控股股东已在阆中市设立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其项目的招标单位和投资返还的享有单位确定为丙方,即在不免除乙方原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予以享有和承接”。原告追加了汇海公司以及担保人易卫为被告,要求其与原起诉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为转款285万元,现金15万元,卢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南茜公司印章,出具的《借条》系自愿书写,故《借条》内容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南茜公司应当依法、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满,若甲方未同意延期还款,乙方应足额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否则应按未还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5分(即南充市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5分,仍按5分计息)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先按月付息,后还本”。被告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方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被告称约定的利息过高,但是其没有在本案中另行请求对高出部分利息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不作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降低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其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9日之后已经支付的利息纳入结算,予以扣减。《借条》上虽有卢勇的签字,但原告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与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而可以认定,卢勇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项目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基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项目而成立的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其设立者系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即卢勇,两个公司实质是一个权利义务主体。为此,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之规定,被告易卫具有保证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原、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被告易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易卫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亮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二、被告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易卫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四川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易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