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全荣华与甘交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荣华,甘交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全荣华,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甘交国,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原告全荣华诉被告甘交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清元、人民陪审员贺雪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荣华、被告甘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荣华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坐落在衡南县云集镇光彩怡园E栋木工施工,双方约定以房地局颁发给该项目房产证注明的面积为结算依据,单价为71元/平方米。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按室内面积结算了工程款并兑现,原告认为,房产证的面积包括了公摊面积,而室内面积没有包括公摊面积,按公摊面积12%计算则被告少支付了原告218076.5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80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交国辩称:关于光彩怡园E栋工人工资已于2014年11月14日结账后全部付清,且由具体的结账单为依据;本案所涉项目的业主系衡阳市光彩度假公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在本项目中也系“大包工”的老板,原告系单项木工承包老板,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包云集镇光彩怡园E栋项目的木工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就原告施工的木工项目按工程量22525平方米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就该结算的工程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在该项目中原告共收取了被告工程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务包工,且在施工完毕之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照结算的工程量将相应的工程款付清给了原告。原告诉称以房地局颁发给该项目房产证注明的面积为结算依据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8076.5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的房产证或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荣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全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审 判 员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