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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诉被告方城牧乐园饲料有限公司、被告社旗麦迪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军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方城牧乐园饲料有限公司,社旗麦迪赛科技有限公司,李军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代表人:张秀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X-1532437-4委托代理人:魏铮,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进山,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员工。被告:方城牧乐园饲料有限公司注册号:91411322586021529R。法定代表人:张艳艳任该公司经理。被告:社旗麦迪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11327000004865。法定代表人:李琼,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东宵,南阳市社旗县宵磊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林,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以下简称方城工商银行)与被告方城牧乐园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乐园公司)、被告社旗麦迪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赛公司)、被告李军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铮、杨进山及被告麦迪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乐园公司及李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工商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牧乐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由被告麦迪赛公司以其位于社旗县城郊乡长江路南侧的土地为该笔借款设置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李军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款2015年7月12日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下余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牧乐园公司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判令被告麦迪赛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李军林等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迪赛公司辩称:1、贷款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导致本合同变更,合同应无效。第一被告的名称未变更,但法人代表已经变更。原来的法人是李军林,现在是张艳艳。股权是否变更不清楚。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麦迪赛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存在。麦迪赛公司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麦迪赛公司的法人郑伟超出法人的权限,将公司的资产对外进行担保,违反资产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此行为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长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债务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代表、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麦迪赛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间,即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且对其抵押担保的2200万,已经超出本人权限。麦迪赛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只有100万,任何一家公司不会把自己全部家底提供抵押担保。综上所述,有“不得、必须”等字句分析的话,上边所涉及的条文都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的大股东、公司的高层管理存在滥用权力,对外进行担保,使其他小股东受到严重利益损害和威胁。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应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订程序,防止合同无效的发生。违反该条强制规定,属于合同无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没有审查麦迪赛公司是否有权限签订该合同,以及抵押担保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郑伟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越权,应当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以上两点,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牧乐园公司及被告李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牧乐园公司向原告方城工商银行借款2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017140014-2014(方城)字001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付息,逾期还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每月20日结息一次;2014年8月20日,麦迪赛公司股东郑伟、左文辉形成股东会书面决议,同意为牧乐园公司在方城工商银行的贷款22000000元,以自有的社G国用(2013)第06-108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26772.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5日,被告麦迪赛公司以该宗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0171400014-2014年方城(抵)字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社他项(2014)字第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军林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0171400014-2014年(方城)字0019号-保《保证合同》。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将2015年8月24日以前的利息1606995.65元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另查明,被告麦迪赛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伟,股东为郑伟、左文辉,2015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琼,股东变更为李琼、杜炳毅。被告牧乐园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军林为独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投资人变更为张艳艳,其后在张艳艳与李军林之间反复多次变更,至2015年12月24日,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投资人为张艳艳。本院认为:原告方城工商银行与被告牧乐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牧乐园公司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麦迪赛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设置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待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麦迪赛公司有权向被告牧乐园公司追偿。被告李军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李军林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城牧乐园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00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对《社G国用(2013)第06-108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抵押土地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军林为上述第二项抵押债权实现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881元,由被告牧乐园公司、麦迪赛公司、李军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