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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宗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述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楚艳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宗波,系该林场场长。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系该��司副总经理被告李宗波,男,1968年生,汉族。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波、楚艳秋及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及被告李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从我行贷款500万元逾期未偿还,要求其立即偿还此款及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为此贷款做担保的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宗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两份保证合同,证明原告的主张和案件事实,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和被告李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向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双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违约责任。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宗波分别与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承担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在平等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以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责任(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宗波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655元,由被告铁岭市金峰岭私有林场承担。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宗波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志审判员 :苏宝卫审判员 :张学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