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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坤诉被告刘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408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任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某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PU06**号小型轿车沿汉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遇刘某骑两轮车沿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且被告也得到了赔偿,而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刘某住院期间给其垫付的医疗费84140.16元,被告没有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驾驶PU0656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140.16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方属于受害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现刘某伤情并未恢复,还在继续治疗中,在刘某起诉时,李某某应承担诉讼费一千元也未支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刘某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刘某的诉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待保险公司处理后,向我方追偿。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在另一案件(2014)川民初字第01971号中交强险已使用完,在上商业险三责30万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同意支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84140.16元;证据二、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为此事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三、(2014)川民初字第01971号及(2015)周民终字第02986号判决书两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交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与我无关,我方作为受害人不应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证据三无异议,但判决书上显示原告应赔偿我方2000元,但原告现在还未履行。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诉讼费票据两张,证明我方花费诉讼费2320元。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案已在生效的(2014)川民初字第01971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承担1000元诉讼费,在履行(2014)川民初字第01971号判决时,原告一并支付给被告刘某,与该案无关。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PU06**号小型轿车沿汉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遇刘某骑两轮车沿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曾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履行),但该案并未对原告李某某在刘某住院期间给其垫付的医疗费84140.16元进行处理。另查明:PU06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违范交通规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刘某住院期间为垫付医疗费是事实,且在该事故中,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某应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的PU06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垫付医疗费67312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68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273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承担2184元、被告刘某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青审 判 员  律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