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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志龙与周洪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龙,周洪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29号原告郑志龙,失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斌,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33320-X。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郑志龙诉被告周洪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龙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周洪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龙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周洪斌驾驶车辆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戴河公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搭载原告郑志龙的赵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港医院住院治疗。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强承担次要责任,郑志龙无责任。”被告周洪斌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郑志龙伤情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7109.34元,误工费3400元/30天×165天=18699.45元,护理费3100元/30天×122天=12606.26元,营养费100元/天×122天=12200元,住院伙补费50元/天×32天=1600元,××赔偿金24140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10年×10%/2人=8102元,交通费720元,病历复印费14.6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43872.65元。被告周洪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无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标准赔付,营养费不予承担,护理费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评估、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金额。原告郑志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周洪斌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被告周洪斌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洪斌投保险的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证据3、原告郑志龙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郑志龙住院时间为32天,出院诊断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陪护1人;证据4、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27109.34元,病历复印费票据二张,金额为14.6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7109.34元,病历复印费14.6元,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据5、原告经开发区法院委托进行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8000元;证据6、秦皇岛开发区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证据7、原告及妻子谷惠利及婚生子郑明宇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谷惠利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为郑明宇,出生时间为2007年7月6日,发生事故时不到8周岁;证据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证据9、原告和妻子与秦皇岛顺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顺腾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员谷惠利也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单位上班,其妻子谷惠利在医院和家中陪护原告,也未上班,从而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证据10、交通费票据72张共720元,包括原告住院、出院、三次复查及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被告周洪斌对原告郑志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志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案上记载郑志龙为司机;对证据4票据数额为36970;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失地,应由开发区政府进行出具相关征地明细,及征用土地的户主;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抚养人计算年龄应计算为9年,被抚养人按照鉴定日期来算已经超过8岁;对证据8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误工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均无财务印章,也无财务主管签字,工资表均为原件,不符合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对此误工护理证明均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均为连号,与原告代理人所述住出院及检查次数不符,适当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周洪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郑志龙提交的证据1至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周洪斌驾驶车辆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戴河公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搭载原告郑志龙的赵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港医院住院治疗。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强承担次要责任,郑志龙无责任。”被告周洪斌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郑志龙伤情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海港医院住院病案上写明原告住院32天,诊断证明写明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陪护1人,住院伙补费应按照住院32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122天计算。另查明,原告郑志龙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家店村农民,全村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依据原告和妻子与秦皇岛顺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员谷惠利也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5天,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为住院32天加诊断证明中出院休息90天为122天。原告婚生子郑明宇,出生时间为2007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以此为依据,原告郑志龙因受伤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27109.34元,误工费3400元/30天×165天=18699.45元,护理费3100元/30天×122天=12606.26元,营养费50元/天×122天=6100元,住院伙补费50元/天×32天=1600元,××赔偿金24140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10年×10%/2人=8102元,交通费720元,病历复印费14.6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志龙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洪斌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龙损失103409.7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99.45元,××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1260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交通费72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龙损失22266.54元,其中医疗费11976.54元(﹤27109.34元-10000元﹥×70%)、营养费4270元(6100元×70%)、住院伙补费1120元(1600元×70%)、二次手术费4900元(7000元×70%);三、被告周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志龙损失1087.52元,其中鉴定费980元(1400元×70%)、病历复印费10.22元(14.6元×70%)、鉴定检查费97.3元(139元×7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郑志龙负担441元,被告周洪斌负担1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