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京创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创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创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文,南京创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树东,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创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林、陈兆文,青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树东、邱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创立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开始与被告青能公司合作,被告多次购买我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现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96.03万元未付。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青能公司辩称,在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我们双方签订的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创立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南通如皋项目及北京01项目齿轮箱合同,创立公司未按约定拒不发货,我公司为了不影响与第三方合同的履行,无奈之下另行购买了两台齿轮箱,多付货款42000元;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合同,由于中间轴装置未达到合同设计要求,设备质量不达标,无法满足我公司使用要求,导致我公司建设的动平衡实验室不能使用,给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237360元;另外,我们双方约定创立公司在我公司保留挂账资金500000元,该款现在不应退回。综上,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退还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创立公司返还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合同支付的货款500000元;2、解除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南通如皋项目及北京01项目齿轮箱合同;3、要求创立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71530元;4、要求创立公司赔偿损��1050570元;5、创立公司承担诉讼费。反诉被告(原告)创立公司辩称,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已经青能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青能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请求不成立;关于逾期交货问题,我们双方在实际的业务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是:我公司将货物做好后,通知青能公司提货,应青能公司要求再发货。青能公司现将逾期交货的责任完全归责于我公司显失公平;关于南通如皋项目及北京01项目齿轮箱合同,虽然青能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青能公司留下的保底金仍然超过50万元,在青能公司不能支付50万元以外的剩余货款的情况下,青能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青能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始,创立公司与青能公司开展业务关系,由青能公司购买创立公司生产的齿轮箱等产品。2013年6月22日,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具体内容如下:1、针对中间轴装置事宜,青能公司组织相关评审会,由青能公司、创立公司、设计院三方参加并制定具体解决方案;2、由于青能公司财务账目余额不足,创立公司先将中间轴装置发票(76万元)发至青能公司,由青能公司供应处负责办理入账手续,具体付款在中间轴专题会议后协商解决;3、双方以后长期合作协议流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创立公司进行生产,生产完毕后将货物以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发至青能公司,青能公司在7天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于当月25日前将发票转至财务处,青能公司根据当月发票额度进行付款,双方约定挂账保底金额不能高于50万元;4、青���公司支付上月10万元批款,创立公司将南通如皋及北京01项目齿轮箱6月24日前发至青能公司;5、自2010年起青能公司欠创立公司合计货款96.03万元(含南通如皋项目及北京01项目齿轮箱未发货19.1万元整),中间轴18.4万元调试款于专题会协商无问题付款,现押款50万元为长期合作保证金(注:如一年不合作要退回)。会议纪要中涉及的中间轴装置、南通如皋项目及北京01项目齿轮箱的合同签订情况如下:一、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合同,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价款760000元。其中增速齿轮箱300000元、中间轴装置46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结算方式为:双方约定的采购协议付款。同年8月23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的技术协议。其中,中间轴装置要求最��转速15000r/min,齿轮箱各轴承振动≦30um。合同签订后,创立公司于2012年6月9日交付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设备,该设备后续进行了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青能公司多次就振动超标等问题向创立公司提出整改,该问题至今尚未解决。二、江苏南通如皋项目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产品为NGGS350齿轮箱一台套,合同价款11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5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创立公司投产,生产完毕后创立公司先将货物发至青能公司,青能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结算。若创立公司逾期交货,每天承担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北京01项目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产品��NGGS280齿轮箱一台套,合同价款76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5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创立公司投产,生产完毕后创立公司先将货物发至青能公司,青能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结算。若创立公司逾期交货,每天承担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会议纪要签订时,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合同青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00000元。江苏南通如皋项目合同、北京01项目合同,青能公司未支付货款,创立公司亦未交付设备。除以上合同外,双方还发生了数十份合同,均已交付履行,未付货款双方已对账,包含在会议纪要确定的96.03万元货款之中。会议纪要签订当日,青能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创���公司1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前创立公司未将江苏南通如皋项目合同、北京01项目合同设备交付青能公司。2013年6月26日,青能公司因汽轮机交货日期临近,向创立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要求创立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前发货。次日,创立公司回函要求青能公司支付46.03万元货款后,方可安排发货。同年6月27日,青能公司告知创立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待中间轴会议解决问题后,以及收到设备检测合格后支付46.03万元,并再次要求创立公司发货未果。青能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创立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江苏南通如皋项目合同、北京01项目合同。2013年7月1日,青能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购买相关设备。2013年8月12日,创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青能公司支付货款。会议纪要中双方商定的三方评审会未召开,中间轴装置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至今未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能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中间轴装置进行了相关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当转速在12000r/min以下运行时,振幅小于30um,符合合同约定;当转速达到12000r/min时,振幅已超过40um,不符合合同约定。青能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创立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明细、增值税发票及明细、付款明细、来往信函,青能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双方交流会议纪要、来往信函、检测记录、采购合同,中间轴装置的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创立公司、青能公司之间发生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6月22日,创立公司与青能公司本着长期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制定的会议纪要,既有对双方合同货款的结算,也对存在问题如何解决、剩余货款如何支付、后期业务的发展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会议纪要可视为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制定的新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会议纪要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双方存在分歧的几个合同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合同。该合同的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存在振幅过大等现象,经相关部门鉴定,亦认为振幅不符合合同约定。这说明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如何解决?双方应当按照会议纪要制定的原则,组织相关评审会,在没有出台相关评审意见之前,尚不具备解除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合同的条件。2、江苏南通如皋项目合同及北京01项目合同。���能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了100000元,但创立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在青能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因此,青能公司要求解除这两份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创立公司交付货物、青能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均终止履行。由于该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创立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的,创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为限。对青能公司要求创立公司承担因另行签订合同、多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所确定的青能公司欠96.03万元货款,除去增速齿轮箱和中间轴装置合同未付货款26万元,江苏南通如皋项目合同及北京01项目合同货款19.1万元,青能公司尚欠创立公司货款50.93万元。按照会议纪要订立的条款约定,在双方终止所有业务合作之前,在青能公司账面上挂账保底金额不高于50万元。因此,挂账保底金额50万元之外的0.93万元,青能公司应予支付。对青能公司提出其他合同创立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相关合同设备已经交付,货款也已结算,应视为青能公司对交付行为无异议,因此,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青能公司提出要求创立公司赔偿损失105057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创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3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创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创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如皋项目合同及北京01项目合同;四、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南京创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91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403元,由青能公司负担50元,由创立公司负担133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86元,由创立公司负担277元,由青能公司负担15659元;鉴定费55000元由创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