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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义,张玉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字第226号原告XX义,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于广超,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合,现住依兰县。原告XX义诉被告张玉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超,被告张玉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2.41垧土地,2001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将其中胡仙堂道东1.4垧土地以6,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我什么时候回来,被告什么时候将地归还给我”,后我于2012年打工回来,向被告索要我转包给被告的1.4垧土地,被告以转包期限为长期为由,拒不归还我的承包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1.4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8年3月10日原告与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的(98)第9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XX义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村委会土地2.41垧。证据二、编号为0417009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宏克力镇东跃村承包的土地2.41垧,其中南山南节1.01垧,胡仙堂1.4垧。证据三、东跃村委会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土地台账一直没有变更,原告承包胡仙堂土地21亩,即1.4垧。证据四、依兰县依农仲案2015第012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土地纠纷曾申请农业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辩称,2001年原告XX义主动找到我,要将他家的土地转包给我,我说他家的孩子都已经长大了,把土地转包给我,以后怎么办,如果想把土地转包给我,必须和家人协商好,后来原告又找我,说已经同家人协商好了,将土地转包给我后,家里还养二头牛,于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1.4垧土地转让给被告,并由原告找到村会计,将原告1.4垧土地的农业税、承包费、义务工都转到被告张玉合名下后,被告张玉合给付原告XX义土地转让费6,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玉合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A、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XX义将其1.4垧土地转让给被告。法庭出示证据a、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笔迹鉴定,因没有比对样本,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将按退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不是原告当初书写的那份,原协议已经被被告撕毁,现住被告提供的合同不是原告书写,手印也不是原告按的,并且该合同书没有写明转包的地块和转包费的数额,该协议属约定不明,因此,原告申请对被告土地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提供合同是2001年签订,距今时间较长,XX义未能提供同期比对样本,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故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通过对被告提供合同书的观察,合同书的纸张比较陈旧,距今时间比较久远,不是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伪造,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予以采信。对法庭出示的证据a,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XX义承包依兰县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土地2.41垧,其中南山南节1.01垧,胡仙堂道东1.4垧,2001年因外出打工,经与家人协商同意后,将胡仙堂道东1.4垧土地转让给被告张玉合,双方协商转让费为6,000.00元,原告XX义书写合同书后,并替被告张玉合、中间人王友签了名,被告张玉合、中间人王友分别在各自的名字处按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XX义找到村委会会计,将胡仙堂道东1.4垧土地的农业税、义务工等费用全部转到被告张玉合名下,被告张玉合给付原告转让费6,000.00元,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回来,以“我什么时候回来,被告什么时候将土地归还给我”为由向被告所有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4垧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抗辩该合同没有约定地块,没有价款,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地块和价款没有异议,现原告只就履行期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不是自己当年所写,当年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我什么时候回来,被告什么时候将土地归还给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所说的当年签订的合同书来证明该合同书的存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否定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称当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我什么时候回来,被告什么时候将土地归还给我”,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想到会发生纠纷,更没有想到现在会把张玉合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根本不可能在合同中称呼张玉合为被告,所以,原告所说的写有“我什么时候回来,被告什么时候将土地归还给我”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期限应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并且按当地惯例,没有写明转让期限的,转让期限均为承包期内,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XX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惠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