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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唐县文升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建彪、王英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文升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张建彪,王英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唐县文升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文凯,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彪。被告王英傲。原告唐县文升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建彪、王英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文升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彪、王英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县文升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建彪因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逾期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五个月,被告王英傲做担保人。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从2014年3月12日按约定利息计算自被告还清本息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8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彪、王英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建彪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唐县文升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建彪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英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至起诉日止未归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担保书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彪向原告方借款,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张建彪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0%,逾期月利率为45‰,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王英傲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故被告王英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为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王英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县文升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张建彪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翼飞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