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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城乡公司、穆健康诉被告张世杰、太平洋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穆健康,张世杰,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551号原告: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地址: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陈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2218XXXX。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余方海,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小龙口巷*****号。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原告:穆健康,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张焱启,系习水县温水镇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世杰,重庆市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浚骥。组织机构代码:79587XXXX。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刘波,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9日,成都市锦江区人,住锦江区经天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许江林,女,系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城乡公司、穆健康诉被告张世杰、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杨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方海、原告穆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焱启、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8时20分,被告张世杰驾驶×××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从习水县良村镇方向经习新公路往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水镇干龙洞路段时,车辆失控向左前方滑行,与原告乘坐的由赵如全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及其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世杰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690.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83362.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3、其他损失需要质证后发表意见。4、因为在其他伤者的赔付中已经支付了几千元的医疗费,故超过10000.00元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5%。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张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穆健康误工损失的依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张世杰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将医药发票给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但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还欠900.00多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四、(1)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李树群受伤后原告穆健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穆健康为穆仁琼垫付的医疗费用。(3)住宿费发票3张,金额80.00元。证明原告穆健康为穆仁琼在泸州垫付的住宿费用。(4)交通费发票12张及所附保险单4张,金额275.00元。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垫付的交通费用。(5)门诊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穆健康为穆仁琼垫付的医疗费用403.30元。(6)陪护床收据2张。证明原告垫付的护理费用500.00元。五、证明2张。证明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停运时间为45天。六、4个月的习水至温水客运车辆产量单。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平均每月应当收入的利润计算标准。七、车辆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肇事车辆实际拥有者为穆健康,经营收益为穆健康所得。原告城乡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普健医药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资格。道路交通运输证和行驶证证明误工损失不认可,如果穆健康是属于该肇事车辆车主,其为安排其他伤者的误工不应当支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欠条是属于原告和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的约定,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第四组证据中垫付的医疗费(李树群、穆仁琼)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的两个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修理时间应当以修理的具体附件作为辅证。第六组证据中7月、8月的产量单不具有参考性,且没有任何公章,全是手工填写,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不赔付。第七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且该证据是2原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只负责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以上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质证后认为:投保单在保险公司补充上后由法院认定,交强险条款对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赔偿由法院认定,免责事由是属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非医保的15%是我们约定好的,我们认可,即5600.00元左右我们认可承担,停运损失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我们不负责赔偿,投保单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补充给法院后由法院核实。被告普健医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补充提交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20分,被告张世杰驾驶×××号车辆从习水县良村镇方向经习新公路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水镇干龙洞路段时,车辆失控并向左前方滑行,与对向驶来的由赵如全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吴炳英、袁国中、穆俊、李树群、穆仁琼、袁洪波、程波涛等共13人)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告张世杰、赵如全以及乘车人吴炳英、袁国中、穆俊、李树群、穆仁琼、袁洪波、程波涛、潘陶等人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下发了习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张世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赵如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乘车人吴炳英、袁国中、穆俊、李树群、穆仁琼、袁洪波、程波涛、潘陶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乘车人潘陶、袁洪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轻,自愿放弃起诉。被告张世杰、案外人赵如全、乘车人吴炳英、袁国中、穆俊、李树群、穆仁琼、程波涛受伤的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另查明,×××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城乡公司,原告穆健康与城乡公司属于合伙经营关系。该车辆运营路段为习水至温水,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该车辆在习水县小双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于2015年7月3日修复出厂,共计停运时间为45天。被告张世杰驾驶的×××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普健医药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穆健康为李树群垫付了医疗费11389.70元,为穆仁琼垫付了医疗费16382.99元,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尚欠原告穆健康962.18元。庭审中,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认可穆健康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5%由普健医药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赵如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城乡公司、穆健康的损失为:一、垫付的医疗费27772.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其962.18元的事实,因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二、垫付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穆健康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穆健康垫付的费用总额为639.00元。因此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处理本次事故时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三、停运损失22500.0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为45天的诉称予以确认。对于具体的每一天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产量单数据,结合本地习水至温水车辆的运营情况,本院确认每一天的停运损失为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911.69元。对于原告穆健康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经营×××号车辆,而该损失已经在停运损失中计算,故对原告穆健康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世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庭审中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认可赔付的56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45.7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为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穆健康24245.79元;二、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穆健康26665.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71.00元,由被告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