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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家来与栾法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来,栾法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孙家来。委托代理人刘树森。被告栾法杰。委托代理人栾法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律师。原告孙家来与被告栾法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森、被告栾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法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日路姜庄联通营业部门口处,被栾法杰驾驶的沿平日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鲁V×××××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栾法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9.59元,误工费2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护理费20865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90元,评估费6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4830.59元。被告栾法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孙家来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克志,该车是我购买了张克志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返还;事故发生后,栾法杰态度积极配合原告治疗,请求法庭判决时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在事故发生后,其在一年内未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栾法杰驾驶鲁V×××××号牌小型客车沿平日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平日路姜庄联通营业部门口处时,与对向孙家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家来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法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来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5月13日好转出院,支出住院费38449.59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住院费单据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住院费数额与住院费单据(复印件)所载数额相一致。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原告主张系高密市某某纺织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某某纺织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表中载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410元、1100元、319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孙某护理。孙某系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0138元、10978元、10158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主张孙某的护理时间为60天,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中载明:孙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5日间停发工资。经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施救费9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栾法杰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称:该案应为人身损害纠纷,诉讼时效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4月1日)起算,应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栾法杰于2013年10月21日为原告垫付14446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身份证,高密市某某织布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单、考勤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姜庄镇孙家长村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栾法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栾法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栾法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栾法杰赔偿。对于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单据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住院费数额与住院费单据载明的数额相一致,均为38449.59元,二者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49.59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2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4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合,应按其实际发放数额为准,误工费为15400元[(3410元+1100元+3190元)÷90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由孙某护理60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孙某的护理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44天。对于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孙某的月收入均超过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5133.33元(3500元÷30天×4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42天);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17年计算,数额为20199.4元(11882元×17年×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30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1000元。被告栾法杰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称:该案应为人身损害纠纷,诉讼时效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4月1日)起算,应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栾法杰提交的收款条所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鉴定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并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尚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同时,本案尚涉及原告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栾法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栾法杰为原告垫付的14446元,应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49.59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5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722.3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0009.5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1732.7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720元(含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其他2260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2452.73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32269.59元(84722.32元-52452.73元),由被告栾法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2452.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栾法杰赔偿原告32269.59元,已付14446元,余款1782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被告栾法杰负担403元,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