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敬华与吕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佩军,周敬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佩军,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华,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敬华与被上诉人吕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敬华、被上诉人吕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吕佩军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千年丰牌200P农用四轮拖拉机,挂改装两轮拖车,未购买相关保险),沿罗山��区惠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道左转弯时,与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佩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敬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585.1元。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⑴左侧8肋骨骨折⑵胸部软组织伤;2.双侧腕关节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休息、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15年5月10日,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敬华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及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后,被告吕佩军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拒不配合鉴定程序进行,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周敬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2月3日,其居住地龙山乡刘台村经罗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已变更为刘台社区。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佩军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一、医疗费用⑴医疗费6585.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⑶营养费12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⑴误工费8019.1元⑵护理费4680.3元⑶残疾赔偿金48782.9元⑷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财产损失1000元;四、鉴定费1300元;五、诉讼费1700元。原告提供顺达车行、绿佳电瓶车店证明两份,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农业劳动者,误工、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认可500元,��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最多承担60%的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且挂改装的两轮拖车,该拖拉机虽为农用车,但也属机动车范围,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未购买相关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龙山乡刘台村已变更为刘台社区,故被告辩称原告误工、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拒不配合鉴定程序进行,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顺达车行、绿佳电瓶车店证明两份,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正规发票或申请相关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5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680.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费8019.1元(120天×(24391.45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车辆损失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73007.4元。因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伤残及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73007.4元,应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0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敬华各项损失6900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鉴定费1300元,共2132元,由原告周敬华负担800元,被告吕佩军负担1332元。上诉人吕佩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上诉人赔偿过高。被上诉人虽然户口显示为社区,但其实际从事农业,以种田为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不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周敬华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敬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其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周敬华一审中提供���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户籍所在地变更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政府文件,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周敬华是否应承担责任,罗山县交警队认定周敬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吕佩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吕佩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较为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32元,由上诉人吕佩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