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慧与朱海军、朱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慧,朱海军,朱向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865号原告贾慧,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朱海军,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朱向前,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吴艳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慧与被告朱海军、朱向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朱海军无证驾驶被告朱向前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东方水岸路口,与同向行驶贾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继而又与刘新宇等人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海军逃逸。经交警队处理,被告朱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5000元。被告朱海军辩称,其借用了朱向前所有的豫Q×××××小轿车,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2000元,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朱向前未答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证据不充分,该事故有多名伤者,应为其他的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保留向被告朱海军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朱海军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东方水岸路口,与同向行驶贾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继而又与刘新宇停在公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慧、刘新宇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梁优、梁书玮受伤,三车及贾慧车上所载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朱海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9163.68元。被告朱海军已向原告垫付过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朱向前系豫Q×××××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海军、朱向前系借用关系,被告朱海军至该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向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于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朱海军使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和实际使用人朱海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朱向前应与被告朱海军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等予以确定为9713.68元;2、护理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为9416.元/年÷365天×40天=1031.9元;3、误工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为9416.元/年÷365天×40天=103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以400元为宜,前5项合计13377.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97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32元,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31.9元、护理费1031.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63.8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2463.8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463.8元。因被告朱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朱海军与被告朱向前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377.48元-12463.8元=913.68元。由于被告朱海军已支付原告2000元,则被告朱海军多向原告支付2000元-913.68元=1086.32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463.8元-1086.32元=11377.4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慧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7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贾慧负担456元,被告朱海军与被告朱向前连带负担2219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朱海军与被告朱向前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朱海军与被告朱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俊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