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建飞申请执行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飞,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70号申请执行人吴建飞,男,1988年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宝丰镇。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建飞与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依据平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131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3194元,执行费9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本院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土地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