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宋玉年与仇洪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玉年,仇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981号申请执行人宋玉年。被执行人仇洪青。宋玉年与仇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仇洪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玉年担保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仇洪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邱洪青在本院有数起案件在执行中,其工资收入账户被在先案件由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冻结;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邱洪青住房公积金16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洪青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