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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谢与张超、黄双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谢,张超,黄双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044号申请执行人张谢。被执行人张超。被执行人黄双芹。张谢与张超、黄双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张超、黄双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张谢借款15万元,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张超、黄双芹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两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