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顺虎与王顺龙、柳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虎,王顺龙,柳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4035号原告:王顺虎,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柳雪,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王顺虎与被告王顺龙、柳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顺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计48877元(其中车辆磨损折旧使用费25777元,违章罚款2400元,修理修配费用5200元,原告交通费775天×20元/天=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王顺龙系兄弟关系,2014年9月12日因经济纠纷被告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起亚”牌小轿车扣走,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车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原告起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10月26日才将车辆返还。在车辆被被告扣走侵占期间造成原告车辆经济及物质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真实、准确的住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顺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顺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佩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梁宗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