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秀石与王宁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石,王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6173号原告:杨秀石,女,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宁,女,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杨秀石诉被告王宁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石,被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中午11时许,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自家院子里砍白菜,同时原告自言自语说“我家养的猫叫谁给偷走了”此时,被告听见后就往原告身上扔砖头,然后跳过墙厮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28.46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宁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原告杨秀石与被告王宁系东西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宁跳过墙进入原告院内厮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此案经新民市公安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王宁罚款500元,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4528.4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28.46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方发生纠纷,被告王宁跳过墙进入原告院内厮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石医药费4528.46元。二、被告王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石护理费300元。三、被告王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石误工费117.42元。(14286元/365天*3天=117.42元)。四、被告王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石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00元)。五、被告王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石交通费5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