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陈义东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特1号申请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123号。代表人:訾敬山。被申请人:陈义东,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吴凤娟,女,汉族,居民。申请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以下简称侨润支行)称,2015年4月,吴怀勇在我行借款90万元,2015年12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8.73883‰,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申请人陈义东、吴凤娟共同所有的房产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阳谷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吴怀勇不归还借款本息,特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被申请人陈义东、吴凤娟的担保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认定,2013年12月9日,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与借款人吴怀勇签订(阳)个借字(2013)年第2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怀勇向侨润支行借款95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侨润支行与陈义东、吴凤娟(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阳)高抵字(2013)年第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陈义东、吴凤娟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阳谷县谷山南路9号房产(房产登记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223**号)及位于阳谷县谷山南路7号房产(房产登记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为吴怀勇在侨润支行借款1094240元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八条规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12月9日,陈义东、吴凤娟与侨润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2013年12月9日,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侨润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侨润支行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至13日,分三次共向吴怀勇发放贷款9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均为8.73883‰。因吴怀勇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吴怀勇自2015年月日起,未再支付申请人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杨占峰至今欠本金90万元及自2015年月日起的利息未还。另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于2014年12月变更名称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本院认为,侨润支行与吴怀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侨润支行与陈义东、吴凤娟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14年3月7日在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侨润支行取得了对陈义东、吴凤娟房产的抵押权。按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并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侨润支行依法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义东、吴凤娟的担保财产(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房产和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爱民审判员 王守革审判员 张跃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