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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敦思与徐州华星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敦思,徐州华星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435号申请执行人王敦思,居民。被执行人徐州华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飞鹤木业西侧。法定代表人梁洪强,经理。王敦思诉徐州华星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徐州华星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敦思借款本金326506.67元,支付利息100325.86元,合计426832.53元;二、驳回原告王敦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4278元,由原告王敦思负担503元,被告徐州华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因被执行人徐州华星电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永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华星电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房地产、土地和车辆,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董再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