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四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毕明臣与王建玲、王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玲,王琛,毕明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琛,农民,系上诉人王建玲之子。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明臣,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蒲雪艳,文登葛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玲、王琛因与被上诉人毕明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葛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威海市文登区桃花岘村村民王凤伦(已去世)系被告王建玲之夫、被告王琛之父。2001年1月王凤伦与该村村委会签订果园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村北原幼果园方土地及方内空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果园地边,西至水沟边,南至果园地边,北至建华房后小路以北(其中两块地不包括在内),约定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0日,承包金每年322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3年7月22日,原告毕明臣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王凤伦承包了该村村北一处果园及周围空地,并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2004年王凤伦因病无力经营,遂将该地转让给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该村村委会亦予以认可。王凤伦因病去世后,二被告不认可该转让合同。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果园地承包合同有效,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建玲、王琛辩称,王凤伦自2001年1月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至今一直由其一家独自经营、管理、交纳承包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王凤伦并未将该果园转让给原告,2003年11月初王凤伦因脑出血住院,出院后半身不遂,右侧肢体丧失大部分功能,出院半年时间生活无法自理,没有书写能力,故原告所持并自称由王凤伦签字的转让合同是不属实的;即使该转让合同真实,但未经发包方即桃花岘村村委会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转让合同亦属无效;签订转让合同的王凤伦已经死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因王凤伦死亡自然终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荒山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王凤伦)将村北山原承包荒山合同转让给乙方(毕明臣)经营,各项条款按原合同不变,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落款处有“王凤伦”、“毕明臣”签字及手印,合同用纸抬头为“文登市晒字镇桃花岘村党支部”。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合同并非王凤伦签字按手印,可能是由被告王建玲代王凤伦所签,且合同标的与果园承包合同不一致。原告申请对该合同中王凤伦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因王凤伦已去世,被告提交了1999年10月9日王凤伦与桃花岘村村委会签订的石窝承包合同一份作为鉴定检材,并称该合同由王凤伦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倾向认定“2004年1月1日”的《荒山转让合同》中的“王凤伦”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1999年10月9日王凤伦与桃花岘村村委会签订的石窝承包合同)王凤伦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鉴定机构故意忽略手印鉴定,是严重失职行为,且鉴定意见为倾向于而不是确定同一人书写,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为进一步核实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侯杰出庭接受质询。侯杰述称通过初步检查,认为被鉴定的指纹(手印)部分存在缺损,油墨较重,无法辨清纹线;字迹的鉴定系以客观依据为准。庭审中原告提交界石镇桃花岘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凤伦与毕明臣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我村委知道,且同意他们之间的转让方式。该荒山也就是王凤伦与桃花岘村委于2001年1月签订的果园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及空地”,并申请证人王某甲、姜某、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甲述称2006年12月其到毕明臣厂子看见毕明臣在给一个叫发哥的人(桃花岘村人,王姓,不清楚名字,2011年时再次见到发哥时发现其走路不方便)2000元,并且其每年5月都到毕明臣承包的山上吃樱桃,钱亦付给毕明臣;姜某述称其认识原告,并通过原告认识王凤伦及被告王琛,2004年元旦原告告知其王凤伦(平时称呼为发哥)过来并让姜某一起聚聚,证人去时王某乙也在场,其看到毕明臣和王凤伦在茶几上签一份荒山转让合同,二人均签字按印,签字时王凤伦身体状况还行,之前患过脑溢血或脑血栓,后来证人姜某多次到该荒山帮毕明臣干活,毕明臣支付工资,此时王凤伦因身体不好没再去过山上干活;王某乙述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4年原告打电话告知其到原告家中,称王凤伦(证人称呼为发哥)过来了,大家一起聚聚。当天其先到毕明臣家,姜某后到,在毕明臣家见到毕明臣和王凤伦签完字,办好转让樱桃园的手续,毕明臣向王凤伦支付了转让费用,之后其多次去吃樱桃,并帮毕明臣收取别人吃樱桃的钱。原告另提交承包费单据三张,并主张承包金由王凤伦先交,之后王凤伦将承包费单据给原告,原告将钱支付给王凤伦,但仅找到三张单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提交王凤伦住院病历、承包费单据等,并申请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丙述称2005、2006年被告找其帮助补树苗、剪枝等,被告支付工钱,工钱来源其不清楚,2005年之前园子状况其不清楚;证人王某丁述称2007、2008年王凤伦找其干活并支付工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住院病历、承包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因王凤伦生病身体状况不良,无力继续经营荒山,遂转让给原告,且因原告居住在文登城区,故请王凤伦代交承包金等;对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该二证人不清楚工钱来源,所述对本案无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原告方提交的荒山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合同中王凤伦签字、手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王凤伦已去世,被告提交了1999年10月9日王凤伦与桃花岘村村委会签订的石窝承包合同一份作为鉴定检材,并称该合同由王凤伦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同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倾向认定“2004年1月1日”的《荒山转让合同》中的“王凤伦”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1999年10月9日王凤伦与桃花岘村村委会签订的石窝承包合同)王凤伦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同时鉴定人员侯杰到庭说明了鉴定情况,并说明了未鉴定手印真实性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及本次鉴定过程、依据等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倾向于认定荒山转让合同中王凤伦署名与被告方提交检材中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习惯反映,而手印因残缺、油墨等问题无法鉴定,并不影响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所提交住院病历等,虽可以证实王凤伦患病情况,但不必然导致其无法书写。被告虽不认可该签名,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署名不是王凤伦所签,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荒山转让合同》中的手印因残缺、油墨等问题无法鉴定,并不影响签字的真实性,签名真实足以说明《荒山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王凤伦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王某甲、姜某、王某乙证言相互印证,结合鉴定结论,足以认定:2004年1月1日王凤伦与原告签订荒山转让合同,由王凤伦将其承包的桃花岘村村北山原承包荒山转让给原告,同时可以证实该荒山(果园)已由原告实际接手经营管理多年。原告提交的界石镇桃花岘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应视为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中明确说明村委会知晓王凤伦与毕明臣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并表示同意,且说明该荒山也就是王凤伦与桃花岘村于2001年1月签订的果园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及空地,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毕明臣与王凤伦于2004年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经发包方同意,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已经履行,该荒山承包经营权已转移归原告毕明臣所有,王凤伦已经从土地承包合同中退出,不属于承包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其是否在世与该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无关,被告辩称转让因王凤伦死亡自然终止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2004年1月1日原告毕明臣与王凤伦签订的荒山(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北)转让合同有效,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毕明臣享有。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建玲、王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凤伦自2001年1月与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直由其一家独自经营、管理,交纳承包费,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王凤伦并没有将果园转让给被上诉人,2003年王凤伦因脑出血半身不遂,没有书写能力,故被上诉人提交的王凤伦签字的转让合同并不属实,即使属实也因王凤伦死亡自然终止。另,司法鉴定意见只是“倾向认定”而不是确切认定该转让合同系王凤伦的字迹,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王凤伦的病例足以认定王凤伦因病无法书写,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明臣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转让程序,鉴定的样本是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不存在虚假情形。自2004年土地转让之后,都是由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王琛与原村委会主任王永安的通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王永安出具的证明系虚假的,不符合客观情况,村委会并不知道及同意转让。其中王永安说“我跟你说实话,没有你想的还怎么的,你爹本身跟我不说好,不说话以后我就想着是同意了,我也没有跟你爹落实。因为他转让合同都有,其他我怎么能知道。”2、2015年10月2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王凤伦(病故),2001年承包的我村北山果园地,一直都是王凤伦家在经营管理,每年的承包金也是王凤伦家缴纳的。村委从来没有开过会议转让给其他人,也查过村委2002年以来的会议记录,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3、证人黄某(王凤伦邻居)出庭作证,王凤伦出院后,2004年元旦其去王凤伦家,王凤伦在床上躺着并且说话不清楚,其扶着王凤伦小便,在地上用盆小便。王凤伦行动不便,其隔三差五去他家一趟。半年之后王凤伦能走,但走的不利索,拄着拐需要搀扶。上诉人以此证明,证人陈述结合出院病历,王凤伦需扶持可以下地行走,可以证实毕明臣所称2004年1月1日王凤伦出村到毕明臣家中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并且王凤伦家距离毕明臣家有40公里,王凤伦不可能到毕明臣家中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毕明臣质证称,证据1是诉讼之后上诉人找到王永安,因是同村,王永安是为推卸责任找借口应付当事人,且王永安也表达了土地转让不可能是假的意思。因而录音不能证明土地转让合同是假的,也不能证实当事人签名的真伪。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届村委系刚选举产生,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有取得证据的便利条件。且本届村委会并不知道上届经手的事情,前后两届村委会主任之间亦有矛盾,且是否开会决议是村委会管理内部的事情,即使没有开过村委会会议,也不能否定对外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因而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有效证明。对证据3,证人所述不符合实际,根据住院病历可以看到,当时王凤伦病情好转,扶持可以下地行走,好转出院,而治疗效果一栏为好转,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服用药物,并且其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等,而并非是肢体不能活动,无法行走。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其自2004年到2008年账目明细,证明自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对该承包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包括苗木、化肥、人工等费用。2、记载《06年给毕老板干活》的书面材料一份,主张系2006年王凤伦向其出具的提取工资的明细一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不能证实其购买的大量苗木系用于涉案土地,证据上也并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经营管理涉案土地,更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树苗栽在涉案土地上;第二份证据也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王凤伦的签字,也并非王凤伦本人所写,更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王凤伦向其索要工资一事,反而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凤伦因生病无书写能力,故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1、原村委会主任王永安经调查称,王凤伦与村委会的果园承包合同就是替毕明臣签订的,他们之间2004年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村里不知道,其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系根据他们之间的转让合同而表示同意,没有召开村委会议,也没有经过表决程序。2、现村委会主任江福贵陈述,涉案土地一直都是王凤伦和其子王琛交承包费,王琛现要求把承包者改为他的名字,其称合同还没有到期,应当继续履行,王琛直接履行该合同即可。其听说毕明臣找村里人干活,但与王凤伦之间什么关系不知道。村会计王卫建称卖樱桃都是上诉人母子在卖。3、村民王永娜陈述,其家人将涉案地块上的果树烧毁之后,王凤伦到其家几趟要求赔偿,说是毕明臣要钱,但毕明臣本人没有向其要过,王凤伦给其一个卡号,其打款3000元,打款时发现卡号是毕明臣的。果园是王凤伦找人管理的,卖樱桃时见过毕明臣来过,不知道樱桃是谁栽种的。上诉人经质证,对王永安的调查笔录有两处异议:1.王永安称王凤伦2001年1月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代被上诉人签订不属实;2.王永安称该村土地可以自由承包与转让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实上王永安也承认村里的土地从未承包给外村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即使王凤伦与毕明臣确实存在2004年签订的转包合同,但因未征得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也属于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没有异议,通过该调查笔录可以确认:1.被上诉人所称的2004年1月双方签订合同,包括王永安在内的所有村委成员均不知情;2.在2013年起诉后毕明臣才让王永安出具证明;3.王永安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即村委会不知情也未同意,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王永娜调查笔录可以证实:1.涉案土地一直由王凤伦经营管理;2.烧山之后是由王凤伦去主张权利,果园是王凤伦找人管理。即使王凤伦确实向王永娜说过是毕明臣要赔偿款,也可能是王凤伦多次索要无果而找的借口。江富贵、王卫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1.被上诉人从未缴纳过承包款,一直是由王凤伦一家缴纳的,王凤伦及家人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与毕明臣无关。2.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转包给其他人,村委会也不同意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王永安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涉案诉讼前追认了双方当事人涉案土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实际上在双方签订合同当年,村委会就知道,只是缺少法律知识,没有让村委会盖章同意转让,后来做了补证。王永娜陈述的事情符合实际,其烧山赔偿款是被上诉人毕明臣向侵害人主张,并且最终赔偿款也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并且在后来卖樱桃时,作为地邻也见到过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在正常管理。江富贵、王卫建的调查笔录,其认为该二人是2013年到2014年在村里任职,并且该二人明确讲明知道上诉人将诉争土地转包给文登那个人也即是本案的毕明臣,也知道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找村民干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和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凤伦是否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毕明臣。关于转让合同中签名是否系王凤伦本人所签,鉴定意见仅为倾向性结论,而非明确结论,从签名来看,几乎被印泥油污遮盖,中间“凤”字破损,正面无法辨认字迹,即使从背面拍照、水平翻转的方式处理,肉眼观察该鉴定字迹与样本字迹明显不一致,对鉴定的倾向性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按被上诉人提交2004年毕明臣与“王凤伦”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王凤伦”将村北山原承包荒山合同转让给毕明臣经营,各项条款按原合同不变。可见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签订的系转让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经过发包方即村委会的同意。被上诉人提交村委会同意的证据是原村委会主任王永安出具的证明,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同王永安之间的对话录音和本院对王永安的调查笔录看,2004年的转让合同村委会并不知情,也未经过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只是王永安个人出具了证明表示同意,其在出具证明同意时亦未落实王凤伦或其继承人。且从后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看,村委会未同意涉案果园转让给他人。因而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该转让合同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果园由王凤伦及其家人一直在经营管理,并由王凤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被上诉人主张其管理果园,证据不充分。因而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经营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葛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毕明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毕明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