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畖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畖初字第261号原告张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郭俊秀。被告张某甲,女,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48岁,汉族,系张某甲父亲。被告韩某某,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母亲。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3月19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农历3月29日早7时我还未起床,张某甲借口到客厅充电,拿了自己的衣物离开我家。8点我起床后发现张某甲的陪嫁衣物都不见了,给她打电话却是空号。中午我找到张某甲父母,发现她并未回其娘家。于是同她父母一起寻找她,未果。现在她的父母态度强硬,对我不断谩骂呵斥。鉴于被告方借婚姻骗取财物的恶劣行为,要求三被告返还同居时给付的彩礼111102元,苹果手机款6088元,衣服、化妆品、棉花、礼布款2204元,照相钱1400元,饭钱3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建立婚姻关系,且没有占有原告诉称的礼金等物,不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于法无据。何况我女儿张某甲与原告是在两厢情愿的情况下订婚结婚的,我们也用礼金购买了沙发、茶几、餐桌、洗衣机等物品陪嫁到原告家里,且现在我女儿下落不明,原告竟起诉我们返还礼金,显系无理。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察,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和张某甲的意见同张某乙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农历3月19日未办结婚登记便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无生育。同居后11天即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某甲因故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双方同居前,被告方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8000元,被告方回礼1920元。另原告给被告张某甲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原告承认被告张某甲婚前陪嫁物品现在其住处的有:布沙发(两件)一套,木制茶几一个,八开门衣柜一个,鞋柜一个,衣服架一个,大十字绣一个,暖壶一对,脸盆一对,茶具一套,木制餐桌一张、木椅六把,洗衣机一台(牌子不详)。以上事实由韩某某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家,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至今未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双方同居时间极为短暂也未生育孩子等因素,被告方返还的彩礼数应酌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财物系双方同居前的赠与行为,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陪嫁物品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00000元。陪嫁财产:布沙发(两件)一套,木制茶几一个,八开门衣柜一个,鞋柜一个,衣服架一个,大十字绣一个,暖壶一对,脸盆一对,茶具一套,木制餐桌一张、木椅六把,洗衣机一台(牌子不详)归被告张某甲所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