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满都呼与呼格吉勒、阿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都呼,呼格吉勒,阿拉木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61号原告满都呼,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呼格吉勒,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阿拉木斯,男,年龄不详,蒙古族。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满都呼诉被告呼格吉勒、阿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都呼及被告呼格吉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呼格吉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按照每月3分的利率结算利息,被告阿拉木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呼格吉勒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被告阿拉木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格吉勒答辩称,当时我借20000元,3000元是利息,共计打了23000元的借据。偿还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约定的利息5分过高,我无法偿还利息,同意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阿拉木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呼格吉勒向原告满都呼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阿拉木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呼格吉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据后面让被告阿拉木斯签字是强迫性的让阿拉木斯签字的,实际阿拉木斯的担保期已经过了。原告满都呼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呼格吉勒向原告满都呼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借据上的3000元是利息,双方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按5%计算利息,被告阿拉木斯提供担保。被告呼格吉勒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阿拉木斯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满都呼与被告呼格吉勒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呼格吉勒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阿拉木斯自愿为被告呼格吉勒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阿拉木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呼格吉勒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如不按约定期间还款月息按5%计算给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按20‰计算利息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格吉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都呼借款人民币20000及借据中的3000元利息和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阿拉木斯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阿拉木斯、呼格吉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那木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