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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永春与刘恩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春,刘恩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4号原告赵永春,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恩全,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原告赵永春诉被告刘恩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春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恩全向我借款人民币20350元,约定利息3分,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恩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1枚,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恩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恩全向原告赵永春借款人民币20350元,约定利息3分,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永春与被告刘恩全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恩全未按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赵永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全偿还原告赵永春借款本金20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月息按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刘恩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那木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