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向军与扬州市金优纺织品有限公司、吴锡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军,扬州市金优纺织品有限公司,吴锡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266号原告朱向军。委托代理人杨鈜云、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金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蜀岗西路1号2幢19号。法定代表人吴锡顺。被告吴锡顺。原告朱向军与被告扬州市今优纺织品有限公司、吴锡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军的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优公司、吴锡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今优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今优公司购买原告纺织品原料。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今优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5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锡顺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14.5万元,如不还清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店面偿还。上述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今优公司、吴锡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锡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还清欠款14.5万元,如不能还清则以个人名下资产、店面偿还。后被告吴锡顺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锡顺拖欠原告货款14.5万元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吴锡顺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吴锡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系与被告今优公司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告今优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锡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向军货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吴锡顺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万元为计算基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吴锡顺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方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