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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靳建国、唐峰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建国,唐峰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38号申请执行人靳建国,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唐峰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旭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靳建国的申请,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初(二)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制作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柳州银行金地支行71×××63账户内的存款2500万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靳建国书面同意对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柳州银行金地支行71×××63账户内存款25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东杰 关注公众号“”